(2016)闽0102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与邵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邵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9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住所地福州鼓楼区八一七中路600号吉祥大厦一层,组织机构代码:85444109-6。负责人:林庆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茂荣,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诉被告邵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和邵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65471.63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为24952.03元,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为7064.34元);上述债权暂总计人民币197488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FXXXX号码:8XXXX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向福州银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品牌型号为马自达的汽车,车辆总价款为40.7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4。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8万元,透支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80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777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若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此外,被告与原告又于2013年5月3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福州银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消费28万元。但刷卡消费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根据《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邵茂荣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A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购车专用卡须知、申请人声明与承诺,证明1、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用于分期支付购车款项;2、被告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及信用卡透支计收相应的息费和滞纳金的规定。A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证明被告向福州银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型号为马自达汽车,总价款为人民币40.7万元,申请分期金额为28万元。A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冼就透支金额、分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A5.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A6.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透支消费人民币28万元,交易场所为福州银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A7.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9日,被告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197488元。其中本金165471.63元,利息24952.03元,滞纳金7064.34元。邵茂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邵茂荣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经本院核对其原件无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且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邵茂荣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构成违约,应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之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邵茂荣清偿透支本金165471.63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滞纳金中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邵茂荣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邵茂荣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邵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5471.63元及透支利息24952.03元、滞纳金7064.34元(以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此后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等其他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吉祥支行有权以邵茂荣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49元,由邵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叶士怡代理审判员 魏文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艳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