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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占敏、陈文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占敏,陈文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占敏,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赵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夺,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赵县,上诉人高占敏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5)赵民一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以及实际施工,为地上3层建筑,不符合《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农村低层住宅的标准,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2)被告对于自己主张的原告许多工程未完工,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损失未做鉴定,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欠工程款90967元,经鉴定双方无争议的面积为1559.14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米235元,计366397.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87000元,未付款为793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付出的劳动成果已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赔偿。对于双方认可并已履行的每平米235元的价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此价格赔偿原告,除已付的287000元外,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9397.9元。原审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2)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付出的劳动成果已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赔偿。经鉴定双方无争议的面积为1559.14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米235元,计366397.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87000元,未付款为79397.9元,对于双方认可并已履行的每平米235元的价格,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此价格赔偿原告,除已付的287000元外,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9397.9元。综上,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占敏给付原告陈文夺赔偿款7939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37元,由原告陈文夺承担124元,被告高占敏承担913元。一审判决后,高占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许多约定的工作未作,对工程量有争议,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许多工程未完成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因经鉴定双方无争议的面积为1559.14平方米,原审据此依据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35元及上诉人已付款,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付款79397.9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许多约定的工作未作及对工程量有争议为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