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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02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晓晶,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委钱家头99号。法定代表人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兴仁,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立,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常州人,该公司经理。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作出拆除非法占用的286.6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以及罚款人民币4299.6元的常国土资罚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缴纳罚款4299.6元。因被执行人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送达了常国土资罚催[2017]第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市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土地资源规划执行,查处违法行为是其法定职责。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常国土资罚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常国土资罚字[2016]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市吉利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 磊审 判 员  羊 荣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昊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