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3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道友与谢锋、孙孝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友,谢锋,孙孝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318号原告:黄道友,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锋,男,汉族,湖南省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东,系谢锋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孝勇,男,汉族,湖南省常徳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徳市武陵区滨湖西路海关辅助楼。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道友与被告谢锋、孙孝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波、被告谢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东、平安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文、人财保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孝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道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锋、孙孝勇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323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决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人财保益阳公司分别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4时许,谢锋驾驶湘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澧县涔南镇崔家岗社区路段与黄道友骑乘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道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锋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孙孝勇在人财保益阳公司处为湘J*****号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谢锋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各1份。谢锋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本人为事故车辆投有足额保险,黄道友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本人负责;3.黄道友伤后本人为其垫付各项费用11763元,同意用该款抵减承担款,但余款要求退还。未向本院举证。孙孝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本公司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黄道友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3.黄道友诉请部分损失无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定;4.本公司未侵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未向本院举证。人财保益阳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本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黄道友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3.黄道友诉请部分损失无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定;4.本公司未侵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未向本院举证。黄道友、谢锋、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人财保益阳公司共同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黄道友向本院提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彼此之间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①.孙孝勇未到庭质证的行为,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②.关于黄道友提交的证据,澧县涔南镇崔家岗社区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否证明黄道友误工损失成立?经审查,黄道友系原澧县澧东乡十里村第八组村民,因澧县人民政府2016年撤乡建镇并村,其所在乡、村撒并,划归新建的澧县涔南镇崔家岗社区。其儿子黄生平于2007年10月代表家庭成员杨红菊、黄安、黄道友共同承包原澧县澧东乡十里村土地3.9亩。澧县涔南镇崔家岗社区为其出具证明证实,黄道友与其家庭成员在该社区仍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黄道友虽然已年满80周岁,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应该享有农村承包土地份额。但澧县涔南镇崔家岗社区出具证明,证明黄道友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家长期从事农业生产,超出社会一般常理。据此诉请给付误工费,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支持。黄道友损失核定:①.医疗费18434.75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核定;②.住院伙食费1800元[18(天)×100元/天=1800元],依据黄道友实际住院天数及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核定;③.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3000元],依据医疗机构医嘱及本地区营养费给付标准核定。黄道友诉请营养费6000元,本院不予核定;④.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4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一般城镇居民护理标准核定;⑤.交通费500元,黄道友虽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因其伤后产生交通费用客观,且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酌定;⑥.鉴定费9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核定;⑦.黄道友诉请误工费108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核定。以上①-⑥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29434.75元。审理查明:湘J*****号小型轿车原车主孙孝勇将该变卖给谢锋后,谢锋办理了该车异动登记,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改手续。黄道友伤后谢锋为其垫付医疗费11763元。本院认为,谢锋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确保行人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第2017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柝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客观,程序合法,且定责准确,故本院将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此谢锋亦应根据其违法与过错行为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黄道友要求谢锋按责赔偿,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人财保益阳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孙孝勇在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变卖中均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人财保益阳公司与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分别是湘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案损失29434.75元,首由人财保益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黄道友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黄道友受伤损失5300元[48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3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款14134.75元[29434.75元(总损失)-10000元(医疗费)-5300元(受伤损失)=14134.75元],按民事责任分担,因谢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由其全部赔偿。再由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对谢锋承担的责任份额,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其限额50万元内,并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即赔偿黄道友受伤损失13234.75元[14134.75元(余款)-900元(鉴定费)=13234.75元]。谢锋赔偿黄道友鉴定费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黄道友各项损失13234.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道友各项损失15300元。三、谢锋赔偿黄道友各项损失900元(谢锋为黄道友垫付款11763元抵减后,黄道友应退还谢锋10863元)。四、驳回黄道友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该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谢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 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