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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海英、钟全鑫等与吴长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英,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吴长木,连凰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299号原告:吴海英,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系死者钟昌海妻子。原告:钟全鑫,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系死者钟昌海长子。原告:钟全锋,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系死者钟昌海次子。原告:钟全匀,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系死者钟昌海三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谢贤禄,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长木,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连凰英,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军,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吴海英、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与被告吴长木、连凰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4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英、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谢贤禄,被告吴长木、连凰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英、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长木、连凰英共同赔偿误工费8898.56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99980元、丧葬费293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420238.06元。扣除吴长木、连凰英已支付的120000元,尚应赔偿300238.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死者钟昌海受吴长木所雇,在吴长木家庭承包经营的毛竹山砍毛竹。2017年1月8日,钟昌海当场死亡于其工作的毛竹山上。因吴长木、连凰英系夫妻关系。据此,请求判令吴长木、连凰英共同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吴海英、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沙县公安局大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吴长木、连凰英辩称,吴长木对钟昌海的死亡没有过错,吴海英、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要求吴长木、连凰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雇佣钟昌海是吴长木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损失的计算存在不合理部分。吴长木、连凰英提供了毛竹山承包经营许可证、毛竹山管护承包合同等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损失费用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死者钟昌海出生于1956年5月26日,系农村居民,从2017年1月初开始,受吴长木所雇,为吴长木家庭承包经营的位于沙县××山××村××坂村“岩洞下”毛竹山砍伐毛竹。2、2017年1月8日下午,发现正在“岩洞下”毛竹山砍伐毛竹的钟昌海身体遭受胸背侧横断性开放伤,当场死亡于毛竹林现场,并于2017年1月13日火化。3、钟昌海、吴海英于198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钟昌海的父母先于钟昌海死亡。吴海英、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均为农村居民。4、沙县××山××村××坂村“岩洞下”毛竹山系吴长木以个人名义登记的家庭承包经营林地。连凰英与吴长木是夫妻,系家庭成员之一。5、2016年度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计算20年)为299980元、丧葬费为29359.50元。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吴长木、连凰英对钟昌海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钟昌海受吴长木雇佣砍伐“岩洞下”毛竹山的毛竹,为吴长木提供劳务,双方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2017年1月8日下午,钟昌海在砍毛竹时,在毛竹林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吴长木应承担赔偿责任;“岩洞下”毛竹山虽以吴长木个人名义登记,但本质上是吴长木为代表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林地,该毛竹山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供家庭成员享用,因此,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连凰英应与吴长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钟昌海是身体健康的农村居民,长期从事农活,对砍毛竹具备一定的常识,但由于在工作中未尽到全部的安全义务,导致在砍毛竹时意外身亡,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对钟昌海的死亡后果,吴长木、连凰英承担80%的责任,钟昌海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各赔偿项目的数额的认定。1、关于误工费。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钟昌海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死亡时间和火化时间,误工费确定为3009元(45764元/年÷365天×4人×6天)。2、关于交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吴海英、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未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审查后认为,钟昌海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但钟昌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吴海英、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主张赔偿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部份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钟昌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身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980元、丧葬费29359.50元、误工费3009元、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63348.50元。吴长木、连凰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0678.80元。扣除吴长木、连凰英先前支付的120000元,还应赔偿17067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长木、连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吴海英、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0678.80元。二、诉讼保全费1901元,由吴长木、连凰英负担。三、驳回吴海英、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吴长木、连凰英负担1857元,吴海英、钟全鑫、钟全锋、钟全匀负担864元。吴长木、连凰英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远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颖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信超链:案例12篇(?http:?/??/?140.0.1.77?/?lib?/?Link?/?link.aspx?type=linkAlyz&gid=A190799&tiao=1”t”_blank?)期刊37篇(?http:?/??/?140.0.1.77?/?lib?/?Link?/?link.aspx?type=linkFlqk&gid=A190799&tiao=1”t”_blank?)×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void(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void(0);?)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javascript:void(0);?)第一百零六条(?javascript:void(0);?)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javascript:void(0);?)》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http:?/??/?140.0.1.77?/?lib?/?Link?/?link.aspx?type=linkDffl&gid=A190799&tiao=17”t”_blank?)案例160篇(?http:?/??/?140.0.1.77?/?lib?/?Link?/?link.aspx?type=linkAlyz&gid=A190799&tiao=17”t”_blank?)期刊87篇(?http:?/??/?140.0.1.77?/?lib?/?Link?/?link.aspx?type=linkFlqk&gid=A190799&tiao=17”t”_blank?)×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void(0);?)》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本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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