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2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姚志军与王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军,王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2014号原告:姚志军,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依玲,女,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姚志军与被告王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王依玲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王依玲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7年4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5日,被告称需要买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返还。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依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依玲因买车需要,今借到姚志军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如果到期之日未归还,按本金的30%违约金计算,直至借款全额还清为止,如果发生借款纠纷,借款人应承担所有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时由上海市松江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本人王依玲收到姚志军交付的借款伍万元整,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50,000元已经全部交付。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志军借款50,000元;二、被告王依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志军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依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