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州安顺西秀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安顺西秀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顺西秀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法定代表人:余开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郁永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安顺西秀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和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6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西秀公司上诉称,1.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司住所地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故本案应由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管辖。2.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案涉产品是日常同类产品,并不具有特殊性,案涉合同实质上是购销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交付地点为我司工厂内,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和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永和公司依据与西秀公司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而提起的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对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结合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和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永和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西秀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蒋XX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