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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玉兵与李玉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兵,李玉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兵,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英,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昌吉州农机厂退休工人,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琼,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兵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英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斌、被上诉人李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兵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遗产12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李玉英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就自己出资建造了位于芳草湖总场转盘路东南侧的自有平房住宅,后又多次用自有资金进行扩建,父母并未对上诉人建造该房进行资助。2011年,该平房被列入拆迁之列,上诉人经与开发商协商,可以得到两套住宅楼的安置,为能多享受国家关于每套住宅楼25000元的补贴政策,上诉人将其中一套楼房挂名在上诉的父亲李付才名下,但上诉人父亲李付才并没有实际取得该套楼房的所有权。此外,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上���人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等书面证据,也有开发商等证人对以上问题的证实,但一审法院却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玉英辩称,被拆迁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付才出资所建,不动产以登记为主,涉案房产登记在李付才名下,属于遗产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付才位于芳草湖总场丰泽苑小区15号楼3单元301室楼房的一半,价值112346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付才20个月工资、抚恤金62010元的一半即31000元;3、案件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李玉兵负担。诉讼过程中,李玉英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要求李玉英给付现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付才于2016年6月1日因病去世,其配��刘清秀已于2012年10月31日去世。李玉英、李玉兵系被继承人李付才及妻子刘清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继承人李付才的遗产为:位于芳草湖总场丰泽苑小区15号楼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97.82㎡的房屋一套,2013年购买时总价值224692元(含国家补贴款25000元)。被继承人李付才的工资、抚恤金等共计77948.4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被继承人李付才没有遗嘱,故其名下的合法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被继承人李付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李玉英、李玉兵。被继承人李付才的工资、抚恤金等共计77948.46元,李玉兵辩称该笔款项已用于丧葬事宜,李玉英当庭放弃分割该笔遗产,李玉英放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房管所私房产权证存根表明,位于芳草湖总场丰泽苑小区15号楼3单元301室的楼房确系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付才的名下,而李玉兵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所有,当初为了获得国家补助款25000元而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李玉兵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该套房屋系被继承人李付才的遗产,李玉英、李玉兵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亦都尽了赡养义务且不存在不均等继承的理由,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均等继承被继承人李付才的遗产。李玉英主张该套楼房归李玉兵所有,要求李玉兵给付其现金100000元,而该楼房现实际由李玉兵居住,且该楼房的现价值与被继承人购买时的价值相当,故依法支持李玉英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付才名下的位于芳草湖总场丰泽苑小区15号楼3单元301室的楼房归李玉兵所有;二、李玉兵给付李玉英现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35元、保全费820元、邮寄费44.4元,合计3799.4元,由李玉兵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玉兵提供了证人胡某及穆明辉出庭作证,欲证实芳草湖总场丰泽苑小区15号楼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97.82㎡的房屋系上诉人于1988年自行出资所建平房拆迁补偿所得,登记在李付才名下,只是为了获得国家补助的25000元,该房屋不应认定为遗产。被上诉人对两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所拆迁的平房的出资人是李玉兵,亦不能证实所拆迁的平房的实质所有人是李玉兵,故对两证人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芳草湖总场丰泽苑小区15号楼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97.82㎡的房屋是否属于本案遗产。上诉人李玉兵认为该房屋系其所有,其是为了获取25000元的补助才将该房屋登记在李付才名下,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属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法,本案中,位于芳草湖总场丰泽苑小区15号楼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97.82㎡的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付才名下,在没有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效力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系被继承人李付才所有,系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上诉人主张其系该房屋所有人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购买时价值为224692元,与现价值相当,被上诉人主张分割100000元,未超过其应分得的份额,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2388.8元,由上诉人李玉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君审判员 渠 源审判员 蔡咏梅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心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