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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覃勇程与施超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勇程,施超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21民初144号原告:覃勇程,男,1984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施超舰,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原告覃勇程与被告施超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勇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超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勇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给贷款公司的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9月份,被告以做木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钱,得知原告没有钱后,被告让原告为其向小额信贷公司贷款,最终原告帮被告贷款了8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家庭之间也经常有来往,基于信任,当被告从原告处拿走80000元时原告并未让被告写借据。直到2015年5月份,因被告开始断断续续不能偿还原告借款以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承诺每月偿还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履行承诺。到目前为止,原告帮被告共计垫付了80000元的本息。从2015年6月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及其妻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施超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施超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超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3日,被告施超舰向原告覃勇程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覃勇程借到伍万元(¥50000),约定每月还5000。借款人:施超舰,2015.5.3”。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借期以及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施超舰向原告覃勇程借款50000元,并立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还款依法有据,被告施超舰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施超舰偿还借款80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施超舰偿还原告覃勇程借款50000元;2驳回原告覃勇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超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雅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焕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