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鑫建筑装饰服务中心、毛吉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鑫建筑装饰服务中心,毛吉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鑫建筑装饰服务中心。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家园*号楼*单元***室。注册号652800600024603。经营者:赵兵,该中心经营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吉静,女,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毛吉静、上诉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鑫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吉静、上诉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鑫建筑装饰服务中心经营者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鑫建筑装饰服务中心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书中关于”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000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税金3013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案件邮寄费25元;4、其他部分维持原判;5、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全部成承担。事实和理由: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日支付合同尾款已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居然认定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变更表》内容上尚无合同税金项目款。一审法院居然认定被上诉人不认可也不承担合同税金,事实认定不当。毛吉静辩称,我不存在违约,工程存在问题,当时我到工商局去告他,确实有问题;合同税金并没有约定,我作为消费者,有权向上诉人要发票。毛吉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从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变更表》第六条约定:”装饰装修合同报价单如甲方(既上诉人)单方违约,工程总造价不做优惠,优惠部分由甲方补齐差价款”。通过该条得出,所谓差价款就是多出的8323.2元装修款,被上诉人作为优惠免除了上诉人的支付义务。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说:”在2016年1月20日,经库尔勒市天山路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尾款3500元。”且通过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已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3500元工程尾款,并注明同意撤诉,由此更能证实被上诉人认可7万元总装修款,并同意将多出的8323.2元装修款作为优惠予以免除。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鑫建筑装饰服务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工期为90天,变更了施工工地和变更材料,双方工程变更,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合同约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合同约定工期90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把房屋锁上,才导致工程没有完成,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鑫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税金30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协议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报价补齐差价款8323.2元。4、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报价预算差价款3948元。5、判令被告支付垫付材料费1575元。6、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合计36919.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照该合同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装修合同差价问题发生争执,经库尔勒市天山路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前给被告壁纸、推拉门、大理石装好,被告支付尾款3500元,违者原告将追究被告违约金20000元。于2016年1月28日原告将被告壁纸、推拉门、石材装好,也经被告签字手印确认。原告要求支付尾款,乙方以不包括在合同范围内的踢脚线,厨房推拉门、开关插座材料为由,拒付合同尾款。于2016年1月31日-2月1日连续两天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不接电话,2月6日22:00来到为被告装修的房子查看,原告发现被告已经更换了装修钥匙,原告无法打开房门,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于是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说他要收回房子,工程款也不愿意支付,说是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厨房推拉门没装等等为由,于2016年3月2日再一次经天山路派出所徐大队主持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库尔勒孔雀小区1号20-2-1204室,工程总造价为7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首付60%计工程款42000元,第二次瓦工结束验收合格付35%,计24500元,第三次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付3500元。约定工程变更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作费用及工期。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2016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变更”表,工程造价为78323.2元。合同工程报价预算差价款为3948元,包含推拉门的差价为946元,壁纸的差价为350元,瓷砖的差价为2652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垫付踢脚线的材料费1575元。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18日支付原告7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变更”目录不认可。原告提交了工程验收单中全部工程和墙面工程验收一栏中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提交了发票,要求被告承担税收。被告不认可也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27日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在2016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变更”,本院对此变更的报价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合同工程报价预算差价款为3948元,包含推拉门的差价为946元,壁纸的差价为350元,瓷砖的差价为2652元。2016年1月30日原告垫付踢脚线的材料费1575元。均有收据被告人的签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税金3073元,要求被告承担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合同工程报价差价款8323.2元,此款属于变更后的工程报价,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吉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鑫建筑装饰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报价预算差价款为3948元、踢脚线的材料费1575元、变更后合同差价款8323.2元,合计13846.2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鑫建筑装饰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1.49元,由被告毛吉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审被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即实际入住,应视为原审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原审被告应履行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义务。原审被告抗辩称所谓差价款就是多出的8323.2元装修款,原审原告作为优惠免除了原审被告的支付义务,且合同尾款已经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变更中对实际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且对变更后的竣工验收时间未做约定,对原审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支付合同税金307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9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鑫建筑装饰服务中心负担375.33元,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吉静负担146.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凯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杜 苗 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谯 舜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