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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1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阮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阮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06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守靖,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国林,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龙州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阮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78900716000173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9529.41元,利息1678.53元,共计241207.94元(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下浮15%自2008年01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罚息均实际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9165.9元;4、为实现上述第二、第三项债权,原告依法有权对抵押物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39-1号中茵•丽景豪庭3号楼1单元1203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军、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国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期限:2008年1月21日起至2038年1月21日。二、借款人:阮国林。三、借款本金:280000元。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五、合同约定贷款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无。六、律师费的负担:无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阮国林赔偿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七、抵押物:被告阮国林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区××路××号中茵•丽景豪庭3号楼1单元1203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八、保证人及担保方式、保证期间:无。九、还款情况:连续3期逾期未还,截止至2016年10月15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239529.41元、利息1678.53元。十、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连续多期逾期还款,已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阮国林签订合同编号78900716000173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阮国林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本金239529.41元;三、被告阮国林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1678.53元,此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9529.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阮国林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39-1号中茵•丽景豪庭3号楼1单元1203号房屋,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56元,其中受理费4918元,保全费1772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7040元,由被告阮国林负担;其余受理费138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江 萍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炜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