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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党积云、马阿社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党积云,马阿社,曹新刚,李玉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民初297号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华林嘉苑**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马·马龙,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控部经理,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3区4栋4单元501室。被告:党积云,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别斯库都克村农民。被告:马阿社,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别斯库都克村农民。被告:曹新刚,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哈巴河县齐巴尔乡别斯库都克村农民。被告:李玉莲,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哈巴河县齐巴尔乡别斯库都克村农民。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与被告党积云、马阿社、曹新刚、李玉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马·马龙、被告党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阿社、曹新刚、李玉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党积云、马阿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曹新刚、李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党积云、马阿社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2015年5月18日,被告党积云、马阿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提供曹新刚、李玉莲作为该款的担保人,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质押担保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1.4%的标准计算,并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逾期偿还本息按实际逾期金额(包括逾期利息)和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及借款本金3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党积云、马阿社,借款期限内,被告党积云偿还了全部借款期内的利息13375元及咨询服务费537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逾期利息4875元,2015年11月29日支付逾期利息4875元,2016年1月3日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共支付逾期利息10750元。被告党积云辩称,欠款属实,确实收到了1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750元(利息13375元、咨询服务费5375元)已经偿还完毕,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3日之后就没有还过钱,因为在2015年种植的庄稼被冰雹全部打了,其现在已经没有还款能力了,原告可以将被告党积云的土地折抵,也可以将被告党积云抵押给原告的车辆等东西拿去拍卖,或者由被告党积云打工挣一点还一点。被告曹新刚辩称,被告党积云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曹新刚和李玉莲作的担保,但担保期为半年,担保期已过。被告党积云家有翻斗车、小铲车、土地、房屋等财产,应当用被告党积云的财产先偿还,被告党积云的财产不够偿还了,被告曹新刚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阿社、李玉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被告党积云、马阿社、曹新刚、李玉莲于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鑫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党积云、马阿社于当日与原告达成付息费协议,被告曹新刚、李玉莲于当日签订担保书,约定被告党积云、马阿社借款150000元,年利率21.4%,合同利息与咨询服务费合计每月按月利率2.5%计付息费,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4日,同时约定逾期偿还本息按实际逾期金额和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向借款人收取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曹新刚、李玉莲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19日原告鑫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党积云号为×××的账户中汇入150000元,被告党积云、马阿社在借款凭证及转账交易成功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5月18日被告党积云、马阿社、曹新刚、李玉莲与原告鑫通公司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党积云用车牌号×××、车架号×××的金杯牌小型汽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格2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保证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8日被告党积云、马阿社与原告鑫通公司签订质押担保贷款合同,被告党积云用机身号14052207的铲车提供质押担保,签订质押担保贷款合同后,被告党积云未向原告交付机身号14052207的铲车,原告未实际占有机身号14052207的铲车。另,被告党积云已于借款期限内偿还完毕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并于2015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36%偿还了原告鑫通���司4875元的逾期利息,于2015年11月29日按年利率36%偿还了原告鑫通公司4875元的逾期利息,于2016年1月3日按年利率36%偿还了原告鑫通公司1000元的逾期利息。对原告鑫通公司出示的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质押担保贷款合同除关于逾期利率的条款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鑫通公司出示的2015年5月18日的付息费协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鑫通公司出示的2015年5月18日的担保书、2015年5月18日的借款凭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转账交易成功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车辆抵押贷款作价协议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鑫通公司与被告党积云、马阿社、曹新刚、李玉莲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条款超过法定标准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党积云、马阿社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年利率应按照24%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因被告党积云、马阿社已于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全部借款利息,本案具体计算本金及逾期利息如下:2015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4875元,因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6日,逾期利息为1800元(150000元×0.1%×12天),故被告党积云偿还逾期利息应为1800元,本金为3075元,因此截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党积云、马阿社借款本金为146925元(150000元-3075元);2015年11月29日偿还4875元,因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1月29日逾期利息为4995.45元(146925元×0.1%×34天),故截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党积云、马阿社借款本金为146925元;2016年1月3日偿还1000元,因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3日逾期利息为5142.375元(146925元×0.1%×35天),故截至2016年1月3日,被告党积云、马阿社借款本金为146925元,其应予偿还。故对原告鑫通公司主张被告党积云、马阿社偿还借款本金146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党积云、马阿社虽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贷款合同,但由于被告党积云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质押权标的物,即机身号14052207的铲车,原告也并未实际占有该质押权标的物,故该质押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曹新刚、李玉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在原告与被告党积云、马阿社、曹新刚、李玉莲签订的��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鑫通公司主张被告曹新刚、李玉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新刚、李玉莲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党积云、马阿社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被告曹新刚、李玉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曹新刚、李玉莲提供连带保证,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对被告曹新刚认为担保期为半年,担保期已过,以及被告党积云应当用其自己的财产先还,被告党积云的财产不够时,被告曹新刚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阿社、曹新刚、李玉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积云、马阿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92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8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曹新刚、李玉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党积云、马阿社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