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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平南县烟草专卖局、龙启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南县烟草专卖局,龙启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821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平南县烟草专卖局,所在地:平南县平南镇冬笋塘30号。法定代表人关维韡,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龙启荣,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南县。申请执行人平南县烟草专卖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烟处”[2017]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没收被执行人龙启荣的违法所得530元,处以违法销售总额10950元40%的罚款,即10950×40%=4380元;2、没收违法销售的走私烟草专卖品的违法所得220元,处以违法销售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卷烟)总值1800元2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800(元)×2=3600元。3、逾期加处罚款的金额为7980元。以上总计金额为16710元。申请人平南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执行人龙启荣在未办理有烟草任何合法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从2017年1月份开始通过快递的方式从广东省广州市大沥市场购进卷烟回来存放在平南县大安镇贺岗村委会旁原大安桂花水暖厂仓库内,用于经营销售,赚取非法利益,共购进中华(硬)(专供出口)15条,进货价180元/条,用去购货款2700元,已销售5条,销售价250元/条,获销售货款1250元,获利350元;芙蓉王(硬)(专供进口)购进40条,进货价150元/条,用去购货款6000元,已销售6条,销售价180元/条,获销售货款1080元,获利180元,共销售卷烟11条,共获利530元,且违法销售总额10950元(包括未售出部分卷烟的销售总额8620元)。另外走私卷烟:红双喜(龙凤呈祥)购进15条,进货价100元/条,用去购货款1500元,已销售11条,销售价120元/条,获销售货款1320元,获利220元,且违法销售的走私卷烟总值为1800元(包括尚未售出的走私卷烟总值480元)。本案涉案总金额为12750元。被执行人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平南县烟草专卖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材料:1、平南县烟草专卖局开具的编号为第PN0000029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2、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对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4、查获现场、检查、抽样封存等照片共13张。5、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壹份。6、勘验、检查笔录。7、相关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条文。本院认为:申请人平南县烟草专卖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一案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在申请执行前又依法履行了催告义务,故其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龙启荣在没有办理烟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销售烟草,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平南县烟草专卖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平南县烟草专卖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平烟处”[2017]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强审判员 李 馨审判员 黄仲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永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