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行审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德惠市鸿泰米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德惠市鸿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104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378号。法定代表人龚淑娟,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佼,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德惠市鸿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岔路口镇曲家村旱河东社(德朝公路4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洪春。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6]090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生产完成、并于2016年4月29日向义乌市小秋粮油店销售了标有“米某”图案的秋某小町王大米(净含量:25KG)880包,销售价为118.5元/包;销售了标有“米某”图案的秋某小町王大米(净含量:10KG)600包,销售价为47.8/包。经调查,美国华特迪士尼公司拥有“米某”图案的著作权,由于中国及美国都属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美国华特迪士尼公司的著作权在中国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在生产、销售上述两种规格的大米时,擅自使用标有“米某”图案包装袋的行为,侵犯了美国华特迪士尼公司的著作权。至案发时止,被执行人擅自使用侵犯著作权包装袋无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三、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7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6]09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阿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