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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董某与伊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伊某,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855号原告:董某,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伊某,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曹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董某与被告伊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伊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840元及利息23400元,合计102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曹某于2014年8月12日在六合木业拉建筑模板欠款78840元,经办人是曹某妻子伊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伊某辩称:欠据确实是我签的字,但我记得是5万多,不是7万多。曹某辩称:伊某不知道账目往来,都是我和潘厂长进行结算的,我要求重新对账,伊某签的欠条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伊某在原告经营的六合木业赊购建筑模板,给曹某使用。2016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伊某尚欠78840元尾款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伊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赊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曹某辩称,伊某不知账目明细,对伊某的签字的欠据不认可,因欠据确是伊某本人签字,且是在经过会计核对过账目以后所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曹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884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伊某、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天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