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刘庆彬、刘富、刘庆花、于子民、王庆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刘庆彬,刘富,刘庆花,于子民,王庆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5民初335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负责人:金文旭,职务:行长。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红城国际商服*#***号楼。被告:刘庆彬,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刘富,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刘庆花,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于子民,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王庆生,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刘庆彬、刘富、刘庆花、于子民、王庆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庆花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6788.93元,本息合计:21788.93;2、要求被告刘庆花偿还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3、要求被告刘庆彬、刘富、于子民、王庆生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31日,被告刘庆花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其他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而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刘庆彬、刘富、刘庆花、于子民、王庆生的送达地址均无法送达,经查现被告刘庆彬、刘富、刘庆花、于子民、王庆生已长期不在该地居住,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名称和住所。由于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无法提供被告刘庆彬、刘富、刘庆花、于子民、王庆生明确的住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辛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