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1535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余秀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余秀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535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46904907-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蒋华,该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巧粉,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秀红,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告余秀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潘巧粉,被告余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协议)约定的义务,将姜堰区罗塘街道东风街87号东内26.53平方米房屋腾空后交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发布[2016]129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告所有的位于姜堰区罗塘街道东风街87号东内26.53平方米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同年10月17日,作为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房屋征收协议一份,约定了被告被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总金额为239980元,被告在2016年10月24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给原告等。房屋征收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腾空交房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余秀红辩称,被征收房屋为被告使用和居住几十年的唯一生活住房,房屋的南面、西面及楼上没有进行补偿,且补偿金额与其他人相比差距太大,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发布泰姜政发[2016]129号《区政府关于陵园东河北地块A、B、C、D、E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陵园东河北地块A、B、C、D、E段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其中陵园东河北地块D段征收范围东至后河边24号、上河边73号;西至上河边64号、沿河东村17号;南至老通扬运河;北至法院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房屋征收部门为原告。被告余秀红所有的坐落于姜堰区罗塘街道东风街87号东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6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余秀红(乙方)及泰州市姜堰区城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补偿安置方式;确认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有住宅,合法建筑面积26.5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36.52平方米;搬迁后乙方自行过渡,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239980元,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182804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32577元、搬迁补助费1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提前搬迁奖17099元;乙方应在2016年10月24日前将搬迁房屋腾空并交给甲方;甲方在乙方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甲方后10天内将239980元支付给乙方;等。被告余秀红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届期,被告余秀红未按协议约定腾空让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泰姜政发[2016]129号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审批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征收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征收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余秀红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搬迁腾空让房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搬迁腾空让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对被征收房屋面积有异议,且补偿金额与其他人相比差距太大,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此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风街87号东内26.53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品腾空,交付给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