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保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龙,王保龙,王保龙,王保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龙,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保龙酒后驾驶豫R×××××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至两相路路口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王保龙驾车期间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保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保龙酒后驾驶豫R×××××号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至两相路路口附近处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勤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当晚22时34分许对其抽取血样并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鉴定意见为从送检的被告人王保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87mg/100ml。2017年3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其作出宛公交决字(2017)第411300-29000817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保龙供述:2017年1月19日晚上,我在南阳市人民路和信臣路口的北钢材市场附近牛杂面店喝的白酒,我喝有不到二两白酒,喝酒后我驾车从人民路往南行驶到两相路口时,被交警查获……(我喝的是)没牌子的白酒,朋友在自己车上拿的,喝了不到二两……我驾驶的是一辆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豫R×××××,车主是我自己……是我自己开的车,车上就我一个人。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2、书证:(1)被告人王保龙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豫R×××××号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其本人。(4)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查纠经过二份及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王保龙在2017年1月19日21时50分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在南阳市人民路与两相路执勤时查获其酒驾,并将其带至南阳市天伦医院抽血送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87mg/100ml,移交案件大队作进一步处理。(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1月19日22时34分被提取血样的事实。(6)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宛公交决字(2017)第411300-29000817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给予被告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事实。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7】00189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王保龙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87mg/100ml。2017年1月19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