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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微、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微,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微,女,1987年3月4日生,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嘉阳商业城*幢*单元*楼。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林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何微因与被上诉人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微上诉请求:判令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87610.6元(6257.9元×7个月×2倍=87610.6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610.6元(6257.9元×14个月=87610.6元),合计175221.2元。事实及理由:一审以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养老、生育、工伤及医疗保险至2016年10月,认为双方之间未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其提交的会议内容、离职补偿及补助表可以证实,2015年12月底,被上诉人因其临近生孕期,不适用继续工作,要求其交接工作后,强行辞退其,并有离职补偿及补助表可以佐证其被违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继续为其缴纳各项保险是在辞退其时承诺过继续垫交9个月。被上诉人支付其的17283.84元不是预发8个月的工资,而是强行辞退其的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其孕期强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订立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主动法定的义务,本案在双方签订二倍劳动合同后,其多次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故应向其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二倍工资。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答辩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何微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其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要求维持原判。何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87610.6元(6257.9元×7个月×2倍=87610.6元)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7610.6元(6257.9元×14个月=87610.6元),合计17522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微于2009年7月1日进入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何微的工作岗位为审计评估。2012年7月1日,何微与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何微的工作岗位为审计鉴证,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微在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处提供正常劳动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何微与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为何微缴纳养老、工伤、生育保险至2016年10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至2016年10月,缴纳失业保险至2016年4月。2016年7月22日,何微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6】777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何微与被申请人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意申请人何微提出的解除与被申请人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劳动关系的请求,申请人何微与被申请人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离职手续;三、申请人何微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何微在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正常劳动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应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拒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以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人事关系。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微请求解除与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支持。何微与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何微请求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何微请求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微与被告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何微与被告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驳回原告何微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何微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四页,证明2015年12月30日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开会辞退了何微;二、效益工资发放名册二页、年终奖分配表一页,证明何微除每月领取3000多元的工资之外,还有效益工资和年终奖。经质证,中正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微对一审认定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及玉溪中正会证师事务所为何微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保险到2016年10月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办理了何微交接工作的手续,工作底稿、钥匙等都交接了,2016年10月后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又为其交了一、二个月的保险。经审查,何微认可2015年12月除交接工作的手续之外,双方未办理过其他任何手续,该交接工作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原判认定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双方均认可中正会计师事务所为何微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至2016年10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之后中正会证师事务所是否继续为何微缴纳保险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审查。双方对原判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玉溪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应向何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赔偿金,何微主张玉溪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孕期于2015年12月30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但玉溪会计师事务所对何微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2015年12月30日之后何微是休产假,该所还继续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保险。经审查,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且何微于2016年7月22日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经何微申请后,通过仲裁解除的,与何微主张的上述事实不相符,故何微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何微陈述其曾三次口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何微自认未向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的二倍工资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何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析咛审判员  龚 辉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柯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