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孔侠与董恩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侠,董恩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597号原告:孔侠,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恩龙,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负责人:卜学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负责人:戴春晓,该公司经理。原告孔侠与被告董恩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被告董恩龙、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戴春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9.97元(包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6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4176.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7时50分,被告董恩龙驾驶皖10B19**号变形拖拉机,沿阜南县三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南县三塔路北城医院门口路段时,与驾驶两轮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恩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责任;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董恩龙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垫付医疗费493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84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扣除;被告董恩龙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责任,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加扣10%。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应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7时50分,被告董恩龙驾驶皖10B19**号变形拖拉机,沿阜南县三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阜南县三塔路北城医院门口路段时,与驾驶两轮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董恩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意见书号:2016-00148;时间:2016年9月30日)。原告当日在阜南北城医院治疗,2016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6219.97元(票据2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2016年11月30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休息期为9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30天;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鉴定书号:2016-2237)。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鉴定书号:2017-F308)。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开支鉴定费1200元(票据1张)。原告为鉴定开支交通费175.50元(票据3张)。另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皖10B19**号变形拖拉机车主为被告董恩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约定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被告董恩龙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同意电瓶车按机动车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即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219.97元;2、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7664.40元(85.16元/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9000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3、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2554.80元(85.16元/天×30天),原告要求赔偿4656.90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4、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50元/日×22天);5、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住院天数等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1100元;6、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家距医院实际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7、原告伤构成轻伤二级,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24739.17元。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664.40元、护理费2554.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1319.20元,余款1419.97元(24739.17元-21319.20元-2000元鉴定费),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638.99元(1419.97元×50%×90%),免赔的10%部分71元(1419.97元×50%×10%),由被告董恩龙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董恩龙赔偿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重新鉴定费1375.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董恩龙垫付4000元在履行时扣除。被告辩称垫付4930元,因其中930元系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未起诉,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侠各项损失21319.2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侠各项损失638.99元;三、被告董恩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侠各项损失1071元(被告董恩龙垫付4000元在履行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327元,由被告董恩龙负担。重新鉴定费1375.50元(原告预交17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预交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