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5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玲伟与霍明浩、杨伟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伟,霍明浩,杨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302号原告:王玲伟,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霍明浩,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被告:杨伟民,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原告王玲伟与被告霍明浩、杨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伟,被告霍明浩、杨伟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在有被告杨伟民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霍明浩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2分,约定2016年11月5日还款。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霍明浩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已偿还11500.00元。另,原告以借用的名义将其车辆开走并迟迟不还,且原告父亲把其打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杨伟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承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但主张已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1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霍明浩向原告王玲伟借款3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欠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此款由被告杨伟民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每月2分标准计算。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玲伟,与被告霍明浩、杨伟民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欠据》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玲伟向被告霍明浩提供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此款由被告杨伟民提供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以及对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霍明浩应当依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伟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应以月利率2%标准,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综上,本院对原告王玲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霍明浩与被告杨伟民辩称已于2016年12月份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本案中被告霍明浩与被告杨伟民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玲伟又对被告还款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霍明浩与被告杨伟民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霍明浩认为原告以借用的名义将其车辆开走并迟迟不还,且原告父亲把其打伤,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此抗辩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且被告霍明浩可就自己的损失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霍明浩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玲伟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王玲伟支付利息;二、被告杨伟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霍明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审判员 朱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敖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