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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锦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锦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锦洪,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大尤,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锦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48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锦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锦洪不服,以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称重存在瑕疵,造成一审法院认定毒品数量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锦洪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全案应予发回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刑初48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静审判员 邱志勇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