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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与赵春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赵春生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开鲁县。负责人:王亚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生,男,现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桩,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因与��上诉人赵春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应按保险条款赔偿,十级伤残应按保险限额的10%赔付。被上诉人赵春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赵春生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000.00元;鉴定费860.00元由被告负担;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身投保了���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伤残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保险单号×××。2014年8月8日上午,原告工作时不慎被电击伤,致颈2椎体及齿状突粉碎性骨折脱位,立即送往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4851.30元。被告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X级伤残,鉴定费8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依法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调取李某某、佟某某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理应予以给付保险金,被告以依据公司格式条款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书内容给付方式给付保险金,并称此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反驳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春生保险金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11.00元,鉴定费8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赵春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保险人应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关于按保险限额10%赔付的方式为格式条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及说明,故不予支持的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国亮审判员  海 山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