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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荣明与熊中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明,熊中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4464号原告:杨荣明,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熊中平,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辅军,四川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荣明与被告熊中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荣明,被告熊中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辅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49100元工程工资款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开始在被告承包的海航香颂湖国际社区C1区工程内楼梯分项工程务工。被告口头与原告约定单价做完就付清人工工资,但被告对劳务报酬一直拖欠,经多方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书面结算清单,确定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54100元,并口头约定最迟于2014年年底内支付清结。直到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后至今仍未履行剩余49100元的工资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熊中平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香颂湖国际社区C1区作楼梯梯步抹灰找平属实,但该工程项目总包单位是案外人四川同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案外人唐中平,唐中平将整个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付修刚,该部分劳务并未包含香颂湖国际社区C1区作楼梯梯步抹灰找平项目,被告熊中平仅是付修刚下面的地平班主,与被告一起负责地平项目的还有案外人彭成跃。付修钢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地平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当时并未约定楼梯梯步抹灰找平项目,是后来实际需要做这个项目,就由被告熊中平找到原告并将原告介绍给了付修钢、唐中平。故原告遗漏了当事人,被告申请追加付修刚、彭成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单价是由案外人付修刚和唐中平定的,熊中平找到原告并提出由原告承接楼梯梯步抹灰找平工作,当时约定若被告提供小工,则单价为320元/跑,若被告不提供小工,单价为320元/跑,后跟付修刚报过价格后,付修刚也同意单价320元每跑。3、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海航香颂湖国际社区C1区杨荣明班组人工结算单》;3、《都江堰市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民工讨要民工工资提供法律援助的函》;4、杨荣明生活费预支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四川同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香颂湖国际社区C1工程施工单位。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并约定由原告提供海航香颂湖国际社区C1区楼梯梯步抹灰找平劳务作业,原告系海航香颂湖国际社区C1区楼梯梯步抹灰找平班主长。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提供小工,则单价为320元/跑,若被告不提供小工,单价为320元/跑,原告承接上述劳务作业后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楼梯梯步抹灰找平工作。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支35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海航香颂湖国际社区C1区杨荣明班组人工结算单》载明,C1区楼梯工程量:80户×2跑/户=160跑;单价:360元/跑;工程总金额:160跑×360元/跑=57600元;借支3500元;剩余人工工资:54100元。上述结算单出具后,原告收到了5000元劳务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与其约定劳务作业的人系被告,原告不认识付修刚等人,故不同意追加其他案外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亦不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熊中平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找到原告提供海航香颂湖国际社区C1区楼梯梯步抹灰找平劳务作业,原告承接上述劳务作业后即组织工人进行了楼梯梯步抹灰找平工作。原告提供劳务作业后,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借支3500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海航香颂湖国际社区C1区杨荣明班组人工结算单》,载明借支3500元;剩余人工工资:54100元。上述结算单与原告借支情况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劳务接受人,应当按照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上述结算出具后,原告又收到了5000元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49100元(54100-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49100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具体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为有宜。本案中,虽被告以本案遗漏当事人为由申请追加案外人付修刚、彭成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首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系海航香颂湖国际社区C1区楼梯梯步抹灰找平班主长,与其约定劳务作业的人系被告熊中平,向其提供借支费用的人系熊中平,与其进行劳务结算的亦是熊中平。其次,原告陈述其不认识付修刚等人,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系与付修刚、彭成跃等其他人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付修刚等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亦不要求付修刚等人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荣明支付49100元;二、被告熊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荣明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9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被告熊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巍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