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青岛金万达工贸有限公司、李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万达工贸有限公司,李强,贺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万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同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上诉人青岛金万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达公司)、李强因与被上诉人贺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3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李强,被上诉人贺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万达公司、李强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贺雁返还装修、设施费、电表增容费共计5.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雁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金万达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与贺雁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金万达公司、李强与贺雁约定不破坏当前装修、不移走不可移的设施等的情况下,可以冲抵部分房租,将剩余装修价值3万元给付金万达公司、李强。后贺雁在保留以上装修及设施的情况下,私自破门而入收回房屋使用权,费用至今未交付约定的相关款项。被上诉人贺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万达公司、李强共同向贺雁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房租1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金万达公司、李强支付贺雁2016年1月、2月电费11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28日贺雁与金万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贺雁将位于青岛市包头路24号甲78平米房屋一间出租给金万达公司,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26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间的水、电等费用由金万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贺雁将房屋交付金万达公司,涉案房屋实际由李强经营使用,并由李强向贺雁支付租金。李强向贺雁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庭审中贺雁提交涉案房屋自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电费费用明细,用以证明金万达公司、李强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16年2月。贺雁提交交纳电费记录,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在2016年1月、2月期间的电费1162元由贺雁交纳。经询问贺雁,双方交接情况,贺雁称金万达公司、李强走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中介,贺雁至中介处拿的钥匙,双方未办理交接。一审法院认为:贺雁与金万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万达公司租赁涉案房屋后,该房屋由李强实际经营使用,且房租均由李强交纳,现贺雁主张金万达公司、李强共同支付欠付的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租金13000元及利息、2016年1至2月的电费116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亦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金万达工贸有限公司、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贺雁房屋租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青岛金万达工贸有限公司、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贺雁代交的电费116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金万达公司、李强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贺雁与金万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间由李强实际经营使用,房租由李强交纳,贺雁对此未提异议,应视为金万达公司、李强共同与贺雁存在租赁关系。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李强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应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贺雁收回涉案房屋,应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金万达公司、李强对欠付租金及电费的数额并无异议,原审判令金万达公司、李强向贺雁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至于金万达公司、李强主张贺雁同意以装修和设施抵顶租金的问题,因贺雁对此不予认可,而金万达公司、李强无证据证明贺雁已与其就装修和设施抵顶租金达成一致,故,本院对金万达公司、李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金万达公司、李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青岛金万达工贸有限公司、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喆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连捷书 记 员 王庆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