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1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峰、王定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峰,王定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412号申请执行人:高峰,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执行人:王定国,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高峰与王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浙0211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峰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定国名下房地产已被江北法院、江东法院和海曙法院查封,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峰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211执4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贾毅飞审 判 员  陈增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严逸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