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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申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亮与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亮,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亮,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申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亮,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忠路西侧育龙家园小区**号物业楼内。法定代表人:刘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该公司客服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广,该公司项目经理。再审申请人王亮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育龙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龙家园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9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亮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于2015年9月和2016年9月分别向育龙家园公司交纳了物业费1600元,共计3200元,该两笔款项应从育龙家园公司主张的物业费中扣除,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该两笔款项系停车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育龙家园公司主张王亮于2015年9月和2016年9月分别交纳的1600元实际上为停车费,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育龙家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述两笔款项系停车费,并无不妥。因育龙家园公司为王亮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一审法院部分支持育龙家园公司关于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王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家忠审 判 员  潘 伟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晨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