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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桃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桃,武双柱,祁成连,赵立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407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法定代表人闫占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伟,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金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告张桃女,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武双柱,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桃女丈夫。被告祁成连,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赵立威,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桃女、武双柱、祁成连、赵立威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强与被告赵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桃女、武双柱、祁成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桃女与被告武双柱夫妻二人与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网点坤兑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从达茂旗坤兑滩信用社借款4999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到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15‰)。被告祁成连、赵立威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后被告张桃女与被告武双柱一直未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要求:一、被告张桃女、武双柱、祁成连、赵立威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61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99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27日起到2017年2月20日止为2100元,剩余逾期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二、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桃女、武双柱与达茂旗坤兑滩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信(行)〔2015〕字第2214号《放款审批书》和NO0213377452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桃女、武双柱向达茂旗坤兑滩信用社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和被告祁成连、赵立威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被告赵立威认可。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立威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被告赵立威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桃女、武双柱、祁成连未到庭,未提叫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桃女与武双柱夫妻二人与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网点坤兑滩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向达茂旗坤兑滩信用社借款499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4月25日起到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15.375‰)。2015年11月25日被告祁成连、赵立威与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网点坤兑滩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金强和被告赵立威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张桃女与被告武双柱夫妻二人与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网点坤兑滩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桃女、武双柱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桃女、武双柱按照年利率10‰计算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以及在年利率10‰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祁成连、赵立威与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网点坤兑滩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承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祁成连、赵立威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桃女、武双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988元;二、被告张桃女、武双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以499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按1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利随本清;三、被告祁成连、赵立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桃女、武双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闫世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俊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