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伟杰与时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杰,时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023号原告潘伟杰,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时永国,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潘伟杰(下称原告)与被告时永国(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76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对还款日期有所修改,但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故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19个月,即20000元*2%*19个月=7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7600元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伟杰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7600元,合计27600元。若被告时永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时永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无代书记员 周自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