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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玉宝与于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宝,于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756号原告:韩玉宝,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波,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韩玉宝与被告于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宝到庭参加���讼,被告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借款人韩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日。如违约给付债权人违约金10000元,被告对全部借款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于波未作答辩。原告韩玉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的利率为���利率2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已汇入借款人韩某的指定收款账号。被告于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韩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波为借款人韩某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原告已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借款人韩某向原告韩玉宝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2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于波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韩某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韩某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因计算有误,将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减少为30000元。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韩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提供借款,原告与韩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自愿为借款人韩某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于波作为借款人韩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时,有义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于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100000元×2%×15个月),以及要求被告于波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维护。被告于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韩某追偿。被告于波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波偿还原告韩玉宝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于波给付原告韩玉宝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于波给付原告韩玉宝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韩玉宝负担133元,由于波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