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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9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小芹与张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芹,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9000号原告刘小芹,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丽,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原告刘小芹与被告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芹、被告张丽、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小芹诉称:2016年9月21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科大研究院路口,张丽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刘小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小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支队北辛安大队处理,认定张丽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小芹同等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小芹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张丽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23.78元,具体如下:医疗费2103.78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02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丽答辩称:认可同等责任,赔偿要有正规发票,医疗费仅认可1262.98元,2017年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答辩称:×××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仅认可1262.98元,对于原告2017年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0日;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60日;护理费认可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30日;交通费认可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20时30分,张丽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科大研究生院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小芹��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小芹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芹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丽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芹经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外侧半月板损伤,胫骨上端骨挫伤,滑膜炎)。原告主张医疗费2103.78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二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和2017年4月4日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不应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0天=30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020元,提交诊断证明、北京京之华物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资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在事发时有两份工作,平均月收入共计4010元,因此次事故误工2个月,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但同意原告主张的误工��间。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提交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由其弟弟和妹妹两个人护理其2个月,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发票2张,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认可由法院按照原告就医次数酌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元,提交北京捷利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另查,张丽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丽驾驶机动车与刘小芹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张丽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就刘小芹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3.78元,本院依���相关票据确认为2099.78元,因原告2017年3月27日和2017年4月4日就医支出的医药费与其所受伤情存在密切联系,且与医嘱相符,因此对于二被告关于仅认可原告2016年9月至12月医疗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受伤情况,酌定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被告亦认可,本院确定其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的时间为2个月,但其主张的月收入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不符,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酌定为6357.4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据医院诊断证明和所受伤情酌定护理期为6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家属护理发生的误工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本市一般护工劳务费和误工人员工资纳税标准,酌定护理费为每月3500元,护理费共计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交的公交卡充值金额认定为7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元,有修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小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一万六千六百二十七元二角一分;二、驳回刘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刘小芹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张丽负担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