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郭春生与林威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生,林威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397号原告:郭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襄阳市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林威。原告郭春生诉被告林威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生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14500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被告请原告修建三间两层的楼房,双方口头约定单价125元/平方米,2014年4月22日该房开始动工,同年6月完工,经双方结算房屋总价款为44500元,先行支付10000元,并出具了34500元的欠据一张。后被告称北山墙漂水,原告又进行了维修,被告方支付20000元,余款14500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日房主林威欠郭春生建房费34500元(大写: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待房子完工当日账款结清。注:如果当日账不结清或不付建房费,房主同意对方拆掉房子。房主林威,房主身份证号××,房主地址襄城区余家湖办事处周营村4组,欠款金额为34500元,2015年6月27日”。该条上同时备注“当天完工后付款20000元整,下次雨后检验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该证据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形式上具备证据特性,且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欲新建三间两层的楼房,通过原告之子找到原告,双方接洽后达成一致意见,以原告包工,被告包料的形式建房,房屋建成后按单价125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同年新房建成后,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4450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先行支付10000元,余款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此后,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对新房局部进行维修,被告又支付20000元,并承诺雨后新房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清偿余款。但此后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走访,现被告已经入住。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自建房屋引发的纠纷,由于涉案房屋层高为两层,又系单包工,依法应按加工承揽关系进行调整。我国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属于承揽人,被告属于定作人。被告虽未到庭,但经本院实地走访,涉案房屋被告已经实际入住使用,可视为交付,被告应支付剩余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14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利息损失1500元,但该损失系原告不积极行使诉权所致,且未举证证明被告实际入住时间,导致本院无法准确核算计息时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春生145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