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浩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小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浩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小勇,刘绍瀛,薛金梅,夏百英,高丽,王万庭,刘德宏,管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558号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江绪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海鸥,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浩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汇文东路财政巷九号。法定代表人刘绍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小勇,男,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绍瀛,男,1957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薛金梅,女,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夏百英,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高丽,女,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王万庭,男,1969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刘德宏,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管军,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盐城浩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李小勇、刘绍瀛、薛金梅、夏百英、高丽、王万庭、刘德宏、管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鸥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浩业公司与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李小勇、刘绍瀛、薛金梅、夏百英、高丽、王万庭、刘德宏、管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九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浩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4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浩业公司、李小勇、刘绍瀛、薛金梅、夏百英、高丽、王万庭、刘德宏、管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浩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浩业公司;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执行年利率7.7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于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小勇、刘绍瀛,与高丽、夏百英、薛金梅,与被告王万庭、刘德宏、管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除保证人分别为:李小勇、刘绍瀛、高丽、夏百英、薛金梅、王万庭、刘德宏、管军外,其余内容均为:“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浩业公司与债权人建湖中成银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75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薛金梅、夏百英、高丽签订抵押合同2份,合同中除三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为:“抵押人:薛金梅、夏百英、高丽;三抵押人自愿为主债务人浩业公司在原告处的75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3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建房他证建湖字第534**号、建房他证建湖字第534**号。同年7月31日,被告浩业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5万元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7月30日,按月结息,年利率7.76%,逾期本金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届期,九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抵押担保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中成村镇银行为主张上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3份、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登记证2份、借据及本息清单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浩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小勇、刘绍瀛,与被告薛金梅、夏百英、高丽,与被告王万庭、刘德宏、管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薛金梅、夏百英、高丽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浩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小勇、刘绍瀛、薛金梅、夏百英、高丽、王万庭、刘德宏、管军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金梅、夏百英、高丽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在被告浩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浩业公司、李小勇、刘绍瀛、薛金梅、夏百英、高丽、王万庭、刘德宏、管军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浩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建湖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元,承担律师费用2.4万元,合计人民币77.4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75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年利率7.76%计算的利息,2016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76%加收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盐城浩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薛金梅、夏百英、高丽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在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小勇、刘绍瀛、薛金梅、夏百英、高丽、王万庭、刘德宏、管军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被告盐城浩赤豆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小勇、刘绍瀛、薛金梅、夏百英、高丽、王万庭、刘德宏、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夏 云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