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贺平因与余实秋、株洲市云峰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平,余实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株洲市云峰驾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平,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实秋,女,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徐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云峰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大华村。法定代表人:麦芸菘,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贺平因与被上诉人余实秋、株洲市云峰驾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峰驾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被上诉人余实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敏、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云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由三被上诉人增加赔偿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共计37597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在3600元以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日期,误工损失应认定为3600元;2.车辆贬值损失34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余秋实辩称,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误工费,一审法院已按行业标准予以支持,至于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云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余实秋与被告云峰驾校共同赔偿原告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832.2元;2、判令被告株洲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12时2分许,被告余实秋驾驶被告云峰驾校所有的湘BJ5**学号小车沿石峰区建设北路明峰加油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贺平驾驶湘BJ28**号小车沿石峰区建设北路明峰加油站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余实秋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贺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2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实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0天。2016年3月17日,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30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事故车辆湘BJ28**号小车被送至株洲益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对该车因事故损坏的部件进行了更换。其后,原告贺平委托株洲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湘BJ28**号小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2016年5月9日该事务所作出株天岳评字【2016】第6052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湘BJ28**号小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为34100元。贺平支出评估费3000元。诉讼中,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72132.2元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为:1、医疗费6532.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2000元;5、鉴定费700元;6、车辆维修费21300元(被告方已支付,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17648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方均确认原告应当获得赔偿。另查明,被告余实秋原系被告云峰驾校职员,后云峰驾校请余实秋协助办理驾校有关工作,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余实秋协助办理驾校有关工作期间。另经查,湘BJ28**号小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云峰驾校,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误工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如何确定,应否由被告方赔偿;3、原告损失应获得赔偿的部分,三被告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该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问题,如前证据认定部分所述,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具体、固定的收入情况,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目前存在就业形式多样、企业用工不规范等客观实际,原告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材料的缺失,并不能否认原告就业的实际情况,故参照2015年湖南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33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原告伤后休息30日,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752.75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见,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且本案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专业维修仍未完全修复或不能修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34100元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其相应的评估费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方赔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应获得赔偿的部分,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应获得而未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65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交通费300元;4、误工费2752.75元;5、护理费20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12884.95元。根据该院确认的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余实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平不负事故责任。鉴于原告上述未获赔偿的损失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医疗限额、伤残限额理赔范围,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对于上述原告应获得而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此外,根据本案基本事实,被告余实秋作为被告云峰驾校的聘请人员,在其工作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云峰驾校未能举证证明余实秋的驾驶行为不属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云峰驾校予以分担;原告贺平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以支持,亦应分担本案部分案件受理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2884.9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贺平承担570元,被告株洲市云峰驾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但上诉人贺平申请评估人员许征武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许征武当庭陈述,其系认定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贬值损失并出具株天岳评字(2016)第6052号《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之一,评估方法是通过比较车辆在事故前后的的价值差异来确定车辆的贬值损失,车辆事故前的价值主要根据成新率确定,事故后的价值则根据经验和行业规则在10%-50%的范围内确定,具有一定主观性,本案车辆是按照20%的比例来确定贬值损失34100元的。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上诉人贺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是否应予支持。现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贺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具体、固定的收入情况,一审判决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33元标准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贺平认为误工费应为3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2.关于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一方面,贺平驾驶的湘BJ28**号大众小车于2012年10月购买,并于2013年2月1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事故后在4S店已进行了维修,对因事故损坏的部件进行了更换,贺平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车辆经专业维修后仍未完全修复或不能修复,其为证明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虽提交了株洲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株天岳评字[2016]第6052号资产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在鉴定车辆贬值损失时缺乏客观、科学、具体、可操作性的鉴定标准,评估人员之一许征武在出庭作证时,亦认可在确定贬值损失时具有主观性,其主要根据经验并按行业规则在10%-50%的范围内确定贬值率以计算出具体贬值损失,凭该评估报告并不足以确定事故车辆具体的贬值损失;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时,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包括在内,一审判决对此也有详细阐述,二审不再赘述。故贺平在本案中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其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元,由上诉人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