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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与王孟虎、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王孟虎,张燕,李会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5民初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住所地:安平县新盈大街。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被告:王孟虎,男,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衡水市安平县,现住址:衡水市安平县。被告:张燕,女,汉族,1958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衡水市安平县,现住址:衡水市安平县。被告:李会想,女,汉族,1984年2月4日出生,现住址:衡水市饶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与被告王孟虎、张燕、李会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人王孟虎立即归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160万元,现利息计算到2017年1月31日欠利息2201.14元,共计1602201.14元。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规定计收相关违约金并计算到法院判决执行日为止。2、判令共同还款责任人张燕履行还款义务。3、判令保证担保人李会想履行还款义务。4、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处置费、过户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孟虎,于2015年12月28日向我行提出申请,申请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60万元,贷款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一年,抵押土地证号:安平县国用(1997)字第032**号,抵押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燕作为王孟虎的妻子为王孟虎在我行贷款签定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承诺愿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有手印,李会想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有手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与被告王孟虎均称被告王孟虎现在国外,原告认可其王孟虎在国外经商,经本院查询被告王孟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其经常在乌干达与中国之间往返,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因该案件属于涉外借款合同案件,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二条,此类案件应由石家庄、唐山两个中级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兰审 判 员  李 恩人民陪审员  刘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