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尚勇、朱娟、王浩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尚勇,朱娟,王浩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340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宝龙,该行王楼支行职员。被告:刘尚勇,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朱娟,女,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王浩力,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尚勇、朱娟、王浩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尚勇、朱娟、王浩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尚勇、朱娟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27000元)及利息8887.42元(算至2017年2月8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浩力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尚勇、朱娟于2015年2月2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40000元,2016年1月20日到期,用途为养鸡。由王浩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年利率13.71%,逾期后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刘尚勇仅偿还本金13000元、利息4920.42元,尚欠本息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刘尚勇、朱娟、王浩力未予答辩。被告刘尚勇、朱娟、王浩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应收本息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尚勇、朱娟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由被告王浩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年利率13.71%,逾期后上浮50%并计收复利。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尚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合同与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尚勇未按约定足额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刘尚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7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娟自愿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娟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力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浩力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尚勇、朱娟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尚勇、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为8887.42元,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浩力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浩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尚勇、朱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刘尚勇、朱娟、王浩力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慧人民陪审员 韩 斌人民陪审员 胡梦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洁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