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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玲、张峰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张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玲,曾用名张军,女,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莱芜市莱城区,住莱芜市高新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英莲、李慧,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峰,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莱芜市公路局办公室职员,户籍地莱芜市莱城区,住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玲、张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良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谢亚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玲及其辩护人田英莲和李慧、被告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附带民事部分按撤诉处理。本案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案件审理期间,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玲、张峰多次向莱芜电厂职工孙某索要被孙某开走的挖掘机和装载机未果,2014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张玲、张峰伙同商某1、商某2、刘俊亮从莱芜电厂燃料公司大门口将孙某强行开车拉走,将其带至高新区东龙崮村商某1门头处,限制孙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同月31日8时许。期间,被告人张峰、张玲殴打孙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经鉴定,孙某双眼钝挫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双眼视物均略模糊,口腔黏膜破损,均系轻微伤。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商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被告人张玲、张峰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玲、张峰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张玲辩称:张玲没有跟张峰多次去电厂索要挖掘机和装载机,就去了一次,是商某1拉着张玲去的电厂,商某2和张峰怎么去的、什么时候去的张玲不清楚。当时是商某1和孙某在大门口说了几句话,嫌在厂子门口丢人,孙某自己上的车,让商某1开车走的,张玲没有限制孙某的人身自由,到了南冶路口张玲说去孙某大哥家去,孙某不同意,商某1就拉着去的龙崮。张玲没打孙某。张玲辩护人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张玲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玲非本案被告人,而系受害人。二、即使张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张玲和孙某关系特殊,孙某轻微伤系张峰造成,犯罪情节较轻;初犯偶犯;张玲系两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小儿子才九岁,无人照管;张玲妹妹曾给付孙某贰万元的赔偿;本案是孙某将挖掘机、铲车开走引起,事出有因。综上,即使张玲构成犯罪,也不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张峰辩称:当时跟孙某去要机器是商某1让张峰去的,二人之前没有商量,当时机器找不到后二人去派出所报过三次警,但都不受理;案发当天早上商某1给张峰打电话说在厂里找到孙某了,说把张玲叫去,把机器跟孙某要回来,他们有什么纠纷自己解决去;张峰和孙某打的仗,孙某也打张峰了;张峰知道孙某和张玲是夫妻。商某1说让张峰等一会,他去跟孙某的领导请个假,把孙某叫到南冶派出所说明白;派出所不受理的原因是孙某和张玲是事实婚姻关系,开走的设备不属于盗窃。对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九月份,被告人张玲将高庄白马峪村南石料厂及场内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以60万元的价格协议转让给了商某1等人,同年10月13日,孙某(曾长期与张玲同居并育有一子)将石料厂的挖掘机、装载机开走。商某1向张玲索要未果,后商某1联系被告人张玲和张峰去华能电厂(南电厂)找孙某索要挖掘机和装载机。2014年10月30日上午商某1开着一辆红色商务车拉着张玲到达华能电厂,张峰、刘俊亮、商某2乘坐另一辆车随后赶到,张玲、商某1、张峰到华能电厂张国主任办公室找孙某协商未果,后张玲、张峰伙同商某1、商某2、刘俊亮从华能电厂大门口将孙某强行拉上车,并将其带至高新区东龙崮村商某1门头处,张峰等人在车上、到商某1门头下车时多次殴打孙某头部、面部等部位,当天下午张峰、商某2、商某1陆续离开,留下刘俊亮、张玲、孙某直至第二天上午八时许。商某1等人开车拉着张玲、孙某到南方商城张玲的住处继续索要挖掘机和装载机,后商某1等人离开,孙某在张玲住处待至11月2日自行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双眼钝挫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双眼视物均略模糊,口腔黏膜破损,均系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峰已自行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孙某陈述,2009年前后,孙某在高庄白马峪村南山干了一家石料厂,石料厂的挖掘机和铲车由孙某借钱购买,借给孙某钱的人催其还钱,孙某就想把两台机械卖了还钱,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把挖掘机、铲车开走了,为此张玲等人就找孙某。2014年10月30日上午,华能电厂(南电厂)燃料部支部书记魏某给孙某打电话,让孙某到办公室,在张国主任的办公室,孙某、张峰、张玲、商某1说了一会铲车的事,也没商量出结果。快到吃饭点的时候,孙某从楼上看见张玲等人上了车走了,孙某就准备回车间,走到大门口时,商某2和刘俊亮两个人架住孙某,孙某就开始挣脱,正好看见尚某,孙某想让他赶紧跟魏某说,孙某就对尚某说:”小尚,你看看怎么治啊”。这时一辆红色的商务车从北边开过了,到了大门口一拐弯头朝北停下了,张峰从北边走了过来,和商某2、刘俊亮三个人就开始把我往商务车旁拥,三个人推孙某上车,还是没有把孙某弄上车,商某1从驾驶座下来,骂着把孙某推上了车,关了车门。商某1开车,副驾驶是张峰,孙某在中间那一排的中间,蹲着,左边是张玲,右边是刘俊亮。商某2另开了一辆车在后面跟着。在路上,魏某给商某1打了个电话,让商某1赶紧把孙某送回去,孙某在一边咋呼了一句”他们绑架我了”,张峰和刘俊亮就打了孙某的头几拳,商某1说把孙某弄到苗山,之后就把孙某拉到了苗山一个山上的院子里,孙某还没下车,张峰就开始用拳打孙某的头,张峰回屋里拿毛巾弄湿后,缠在自己的手上,又用拳打孙某的头部,商某1在一边拿着录像机录像,并劝张峰别再打了。孙某下了车后,张峰和刘俊亮开始对孙某拳打脚踢的,之后把孙某弄到了屋里,坐在一个座位上,感觉眼花缭乱的,头很晕,张不开嘴,嘴里还一直往外流血。晚上八九点钟,也不知道是谁给张玲打的电话(后来知道是派出所民警打的),当时张玲叫孙某接电话,由于嘴张不开,孙某使劲哼了两声,也不知道对方听见还是没听见。吃完饭后,刘俊亮和张玲在屋里看着孙某,把屋门锁上了,其他人都走了,到天快亮的时候,商某2也来了,和张玲、刘俊亮一起看着孙某。到了10月31日早上,商某1拉着孙某、张玲回了南方商城张玲住的地方,在南方商城待了一天。晚上张玲、孙某到南方商城北边的诊所就诊,门诊大夫说让赶紧去大医院看看,孙某没看就走了。11月1日早上,商某1两口子来了南方商城,说是去他家商量铲车的事情,商某1打电话把张峰也叫来了,并拉着孙某到劳务市场上找开走铲车的司机,也没有找到,就回到了商某1的家,晚上在商某1的家里吃完饭,孙某和张玲回到了南方商城。11月2日11点孙某给商某1打电话,说找到铲车给他们送回去,然后就自己走了。二、证人证言1、商某1证实,2014年9月26日,商某1以60万元价格从张玲处买了白马峪石料厂及场内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同年10月13日,孙某将石料厂的装载机开走。2014年10月30日上午,商某1打电话找张玲要装载机,张玲说到石料厂看看,商某1开车接上张玲,到了白马峪的石料厂,过了会商某2、张峰、刘亮一起到了石料厂。没有装载机没法干活,所以就和张玲要装载机,张玲说去电厂找孙某,让孙某一起去找装载机。接着商某1开着一辆红色商务车拉着张玲,张峰开着白色面包车拉着商某2、刘俊亮一起到了莱芜南电厂。张峰、刘俊亮、尚传旭三个人在大门口等着,商某1和张玲找到孙某的领导魏某,和魏某说了说装载机的事情,并把石料厂转让协议书让魏某看了看,为了让魏某把孙某找来,并骗魏某说派出所的人快来了。魏某打电话让孙某来,在张主任的办公室,孙某来了后,商某1就和他要装载机,孙某说装载机是他买的。商某1看着孙某不讲理就和张玲出去了,商某1到了门口上车后,看到张玲和孙某边走边撕扯起来,撕扯到车跟前,张玲猛的将孙某往车上一拽,孙某的右眼碰到了车上,没有上车,并挣脱开张玲,把张玲甩到车上,孙某拽张玲的脚,将张玲的鞋脱下来了。张玲在车上喊张峰、商某2、刘俊亮说赶紧把孙某弄上车,一起找装载机去。商某2、刘俊亮、张峰从后面将孙某推到车上了。商某1开车,拉着张峰、孙某、张玲、刘俊亮,商某2开着另一辆车,到了孝义东龙崮村商某1一个卖石头的门头,在车上张玲用手打孙某的头,张峰也打了孙某的头顶、脸等位置。孙某不下车,商某1拿着一个录像机录像,张峰到屋里拿了一块毛巾缠到手上,打孙某的胸部、头部,后来刘俊亮将孙某从车上拽下来,并拽到屋内。张玲问孙某装载机的下落,孙某一直没说话。吃完午饭后,张峰和商某2先走了,到了下午五点多商某1准备走,问张玲怎么办,张玲说和孙某在这里住下,和孙某说清楚,让他把设备还回来。这样孙某、张玲、刘俊亮三个人住下的,孙某在套间里面,刘俊亮在外间里,商某1开车回家。到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商某1开车拉着商某2又去的东龙崮门头上,拉着孙某去了南方商城张玲的家中,继续追问孙某挖掘机的下落,孙某给商某1写了“见字让张玲把铲车开走”的条子。商某1给张峰打电话让他过来,去找孙某二哥要车,张峰来了后拿着这张纸,带着刘俊亮、商某2走了,商某1自己回家了。只剩下张玲和孙某了,这一天商某1也没再回去,张峰等人回没回去商某1不知道了。在去找孙某之前,张玲曾说过把孙某治起来,三天不上班,就会主动说装载机下落。张峰打孙某时商某1录像,是因为孙某把挖掘机偷走,商某1很生气,想给孙某曝光,让他丢人,后来觉得不大好,就删除了。2、商某2(系商某1儿子、张峰司机)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张峰打电话让商某2开途胜车去接他,一起去南电厂。十点左右到了电厂,在电厂门口,商某2看到商某1的商务车在门口停着,商某1、张玲、刘俊亮在车上,张峰也到了商某1的商务车上,商某2在车上等着。十一点左右,孙某从电厂出来,张玲就喊把他治走,商某1、张玲、张峰、刘俊亮四人把孙某拉上了车,商某2开车跟着商某1去了孝义东龙崮村商某1一个卖石头的门头,要挖掘机和装载机。张峰用拳头和巴掌打孙某脸和身上,用毛巾缠到手上打孙某,张玲用巴掌打孙某,孙某眼被打肿了,鼻子嘴里流血了。下午四点左右,张峰有事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商某1、商某2也要回家,张玲提出在孝义东龙崮村门头住一晚上,害怕孙某打她,让刘俊亮陪着。这样,张玲、刘俊亮、孙某住在了东龙崮村门头。第二天,商某1、商某2把孙某、张玲送到了张玲在南方商城的家里,然后就走了。3、刘俊亮(系商某2的朋友)证实,刘俊亮经商某2介绍在商某1、张峰的石料厂开铲车。2014年10月30日上午,商某2开途胜车拉着张峰、刘俊亮,一起去南电厂,在电厂门口,商某1的红色商务车在门口停着,商某1、张玲已经到了,张峰、张玲、商某1去了办公楼,刘俊亮和商某2在车里等着,过了一会,张峰、张玲、商某1陆续出来了。十一点左右,孙某从电厂出来,张玲就喊把他治走,张玲、张峰、商某1把孙某拉上了商务车,商某1让刘俊亮也上了商务车,商某2开车跟着商某1的车去了孝义东龙崮村商某1卖石头的门头,要挖掘机和装载机。在车上张峰用拳头和巴掌打孙某脸和身上,张玲用巴掌打孙某。到了东龙崮村后,孙某不下车,张玲、张峰又打了孙某,张峰把毛巾缠到手上打孙某,孙某眼被打肿了,鼻子嘴里流血了。下午四点左右,张峰有事走了,又过了半个小时,商某1、商某2也走了,张玲提出和孙某在孝义东龙崮村门头住一晚上,刘俊亮经常在那住,也没走。这样,张玲、刘俊亮、孙某住在了东龙崮村门头。第二天,商某1、商某2、刘俊亮开车把孙某、张玲送到了张玲在南方商城的家里,然后就走了。4、谢士杰(系孙某朋友)证实,案发前两个星期,孙某和谢士杰说他和张玲有经济纠纷,受到过人身威胁,如果联系不上他,就让他报警。2014年10月30日,孙某与谢士杰约好一块吃晚饭,下午五点左右,谢士杰给孙某打电话是张玲接的,张玲说在南方商城,谢士杰到了南方商城给孙某打电话,还是张玲接的,不让孙某接电话,到了八点左右,谢士杰一共给孙某打了十多个电话,打通了三四个,都是张玲接的,谢士杰觉得孙某出事了就报了警。5、尚某(系孙某同事)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尚某下班回家,在公司大门口看见停着一辆红色商务车,车的右后门开着,有两个人推着孙某上车,车里还有一个人在拉孙某,驾驶座上还有一个人,孙某两只手撑着车门两边不上车,孙某见尚某骑摩托车过来,孙某喊了尚某名字一声,尚某没敢上前,骑着车就回家了。6、鹿兴翠(系南方商城北边安顺卫生所门诊大夫)证实,2014年10月31日,一个男子和他对象到卫生所就诊,这名男子头面部有青肿、淤血,右白眼球充血,鹿兴翠怕他有颅内出血,没敢给他治疗。7、魏某(系华能电厂燃料部支部书记)证实,2014年10月下旬,商某1和张玲多次找到魏某,想让魏某做做孙某的工作,让孙某把张玲石料厂的挖掘机、装载机还回来。2014年10月30日10点左右,张玲、商某1到了魏某办公室,魏某联系了孙某,几人见面后争吵了一会,没商量出结果,张玲、商某1就走了。11点半左右,孙某也走了。魏某害怕孙某出事,就给商某1打了电话,有两个是张玲接的,说是要和孙某谈谈,后来是商某1接的,魏某让商某1转告张玲保证孙某安全。到了下午,魏某打孙某电话,是张玲接的,魏某一再要求让孙某接电话,但孙某一直没接。到了11月3日,孙某的班长说孙某被人带走打了一顿住院了。三、孙某辨认笔录证实,孙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男性为将其带走并殴打的较胖的被告人,6号照片上男子是刘俊亮;9号照片男性为将其带走并殴打的被告人,9号照片上男子是张峰;7号照片男性为将其带走的较瘦的小伙子,7号照片上男子是尚传旭。四、(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4]17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受伤致双眼钝挫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双眼视物均略模糊,口腔粘膜破损,均系轻微伤。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玲、张峰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孙某于2014年11月6日报案至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玲于2014年11月27日经传唤到案,同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峰于2014年11月29日经拘传到案,同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3、转让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玲将白马峪石料厂及场内挖掘机、铲车等设备转让给商某1。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峰已自行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六、被告人供述1、张玲供称,孙某是自愿跟着去谈挖掘机、装载机设备的事,其没有殴打孙某,听张峰说是张峰打的孙某,是商某1让其在门头住下。2、张峰供称,2014年9月份,张峰和商某1合伙从张玲处买了白马峪石料厂及场内挖掘机、装载机等设备。同年10月13日,孙某将石料厂的挖掘机、装载机开走。2014年10月29日晚上,商某1打电话给张峰说明天和张玲一块到电厂找孙某要装载机。10月30日早上,张峰、商某2、刘俊亮开车去了南电厂,张峰到了二楼办公室,张峰、张玲、商某1和孙某商量了会装载机的事也没商量出结果,三人就出来了。张峰去北边买烟,回来后看到孙某和张玲在大门口撕扯,张玲喊了句把孙某带走,孙某不上车,商某2、刘俊亮一人拽着孙某一根胳膊,张峰在后面推,张玲在车里拉,五个人把孙某拽到了车里,商某1开车,拉着张峰、孙某、张玲、刘俊亮,商某2开着另一辆车,到了孝义东龙崮村商某1一个卖石头的门头,在车上魏某打来电话,孙某喊了一句绑架他了,张峰、张玲、刘俊亮用手打孙某的头、脸部位。到了商某1的门头后,孙某不下车,张峰打了孙某左脸两巴掌,捅了右肩几拳,张峰就去洗脸了,回来后看到孙某还不下车,就把手里拿着的毛巾缠在右手上,打了孙某右肩、下巴两拳,商某1拿着一个录像机把这个过程录下来了,张峰衣服被撕了就进了屋里,看到孙某也进屋了。张玲、商某1问孙某装载机的下落,孙某一直没说话。吃完午饭后,张峰有事就先走了。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张玲辩称“是孙某自己上的车”以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玲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孙某、张峰、刘俊亮、尚传旭、尚某、商某1等人言辞证据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张玲、张峰伙同商某1、商某2、刘俊亮将孙某强行拉走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玲、张峰伙同他人为索要挖掘机和装载机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玲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害人孙某伤情不是张玲直接造成,考虑到张玲与被害人曾长期同居并育有一子这一特殊关系,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张玲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张峰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荣涛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张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