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成乐与陈超、林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乐,陈超,林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2038号原告:林成乐,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玲,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林巧,女,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林成乐与被告陈超、林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林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超、林巧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自,按同期商业银行信用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陈超、林巧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陈超、林巧在江苏省徐州市淮海食品城经营副食品批发期间向原告购买凤爪、鸡腿等包装食品。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陈超、林巧结欠原告购货尾款59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支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超、林巧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超、林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超向原告林成乐购买副食品,2017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超共欠原告货款59000元,并由被告陈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上述货款陈超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陈超与被告林巧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成乐与被告陈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超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超、林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超、林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超、林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成乐货款5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陈超、林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