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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培民与高祖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祖泉,胡培民,孙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祖泉,男,195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培民,男,195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荣,江苏天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晓伟,男,196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县。上诉人高祖泉因与被上诉人胡培民、原审第三人孙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祖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孙晓伟之间借款系孙晓伟通过其名义将资金拆借给案外人沈军,后孙晓伟与沈军之间熟悉后双方直接发生借贷关系,涉案300万元借款早在2012年7月间就已在三人之间结清,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基础;其与孙晓伟之间借贷往来每一笔都有借条,因双方已结清欠款,借条均已全部收回;胡培民未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银行账面往来差额不足300万元;孙晓伟与其仅系一般朋友关系,双方前后累计往来达上千万,却未有一张借条,不符合生活常识;若孙晓伟系债权人,却将300万元债权转让他人,由他人主张权利,也不符合常识;关于2011年10月27日借贷双方发生的291万元往来,孙晓伟明确承认系其与高祖泉“和起来”出借给沈军,高祖泉收到该笔款项后确实也转给沈军288万元,虽然高祖泉在另案中将288万元列为其出借给沈军的多笔借款的一部分,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笔款项系孙晓伟出借给高祖泉,与孙晓伟自述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高祖泉已经提供了转账给第三人的转账记录,且与高祖泉及孙晓伟的陈述一致,即共同借款给沈军,而之后高祖泉向沈军主张权利时包括该笔借款与否,并不影响该笔款项的性质。现高祖泉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胡培民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无法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即便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涉诉纠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2年7月后,借贷双方再无经济往来,孙晓伟及胡培民均未在二年内向高祖泉主张权利。胡培民、孙晓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培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祖泉支付其欠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一审诉讼费由高祖泉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祖泉因资金需求,曾向孙晓伟提出借款,经孙晓伟核算,共欠款人民币3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其与孙晓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孙晓伟将对高祖泉享有的300万元债权及所有利息全部转让给其,并已通知高祖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期间,高祖泉名下的银行帐号(尾号5908、7617)与孙晓伟名下的银行帐号(尾号7317、9789)之间发生多笔交易,其中孙晓伟向高祖泉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1年5月6日支付100万元,10月27日支付291万元,11月17日支付10万元,12月7日支付100万元,12月8日支付100万元;1月16日支付4万元,6月1日支付40万元,共计645万元。高祖泉向孙晓伟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1年6月7日支付2万元,7月5日支付102万元,11月28日支付9万元,12月7日支付4万元,12月23日支付4万元,12月28日支付12万元;2012年1月8日支付4万元,1月20日支付4万元,2月3日支付11万元,2月14日支付5.3万元,2月22日支付160万元,3月8日支付9万元,7月4日支付40万元,共计366.3万元。期间,高祖泉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孙晓伟所付291万元后,于同日向沈军转账288万元。2015年12月15日,孙晓伟与胡培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孙晓伟同意将高祖泉结欠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胡培民所有,转让后由高祖泉径直向胡培民履行上述全部债务。2016年1月15日,胡培民诉至法院成讼。诉讼中,高祖泉陈述:我与典当行确曾发生500万元的借款,我借了500万元给秦某,过了两个月他还了200万元。这个200万元我把该还孙晓伟的200万元也还了。孙晓伟在诉讼中作如下陈述:一、我与胡培民是同事关系,与高祖泉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6日是我与高祖泉之间的第一笔往来,之前没有资金往来。之后我与高祖泉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是我借钱给高祖泉,高祖泉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二、关于其与高祖泉之间的款项往来性质,孙晓伟提供了“孙晓伟与高祖泉之间所有款项往来明细表”一份,并解释如下:1、2011年5月6日我支付高祖泉的100万元,是第一笔借款,当时约好二分息,高祖泉在6月7日支付一个月利息2万元,2011年7月5日他支付102万元,连本带利还掉了。2、2011年10月27日借给高祖泉300万元,是第二笔借款,高祖泉说利息算三分息,先扣一个月利息9万元,所以直接打款291万元,之后高祖泉在11月28日付过9万元利息。3、2011年11月17日支付高祖泉10万元,是高祖泉向我借的第三笔借款,无利息。4、2011年12月7日又借给高祖泉100万元,是第四笔借款,约好四分息,当天高祖泉支付了4万元利息。5、12月8日,又借给高祖泉100万元,是第五笔借款,约好四分息,2011年12月23日高祖泉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12月28日高祖泉支付的12万元,是原来300万元的利息,因为前面10月27日借的300万元没有还,但是高祖泉说有个典当行的老板把他所有资产抵押给他需要借款500万元,可以将利息提到四分息。6、2012年1月16日支付给高祖泉的4万元,是高祖泉借的第六笔借款,无利息,到2012年1月20日高祖泉已归还。2012年2月3日高祖泉支付我11万元,本来应该是第二笔借款的12万元利息,但是高祖泉说他手头紧了,先付这么多。到2012年2月14日高祖泉付给我5.3万元,就补了1万元利息,另外有4万元是第五笔借款的利息,剩下的三千元是额外补偿给我的。2012年2月22日,高祖泉付给我160万元,是还给我的本金,因为他说典当行生意不好,付不起利息,先还点本金。2012年3月8日,高祖泉付给我9万元,是用来付第二笔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因为他说手头困难,利息从四分息又减为三分息。7、2012年6月1日高祖泉说手头紧,又向我借款40万元,这是第七笔借款,后于2012年7月4日归还了该40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高祖泉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军归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双方在南长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沈军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高祖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南长法院作出(2012)南商调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28号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2月17日,高祖泉起诉至南长法院,要求沈军、宋虹睿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南长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南商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6号判决书),嗣后,沈军、宋虹睿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4号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书中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高祖泉因沈军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30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于2012年9月18日调解结案,调解书中约定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该笔借款利息。沈军提出所涉借款为2011年10月27日的288万元,高祖泉对此予以认可。”又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祖泉与孙晓伟之间是否曾存在借贷关系,即孙晓伟主张高祖泉欠款超过300万元是否成立;2、胡培民与孙晓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即胡培民的诉请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高祖泉与孙晓伟之间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有多笔款项往来,针对款项来往的性质,孙晓伟所作的陈述基本可以解释其名下账户与高祖泉账户之间每笔付款、收款的原因,该院综合本案证据后分析如下:(一)2011年5月6日孙晓伟支付高祖泉100万元,高祖泉于6月7日、7月5日分别付款2万元、102万元,关于该三笔款项往来,孙晓伟解释称5月6日为高祖泉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6月7日、7月5日的付款对应于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一个月利息加本金102万元,上述解释符合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该院予以采信。(二)2012年6月1日孙晓伟支付高祖泉40万元,高祖泉于7月4日支付孙晓伟40万元,关于该两笔款项往来,孙晓伟解释称6月1日的40万元为高祖泉向其所借,并于7月4日归还,上述解释导致两笔款项相互抵销,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三)关于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的款项往来,其中,孙晓伟分别支付高祖泉291万元、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万元共5笔合计505万元;高祖泉分别支付孙晓伟9万元、4万元、4万元、12万元、4万元、4万元、11万元、5.3万元、160万元、9万元共10笔合计222.3万元。该院作如下分析:1、孙晓伟解释称其中2012年1月16日高祖泉向其借款4万元并于当月20日归还,按此解释,两笔付款相互抵销,有利于被告,该院予以采纳。2、关于余下款项,按照孙晓伟的解释,其一,2011年10月27日高祖泉向其借款300万元,并于当天付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9万元,后高祖泉在11月28日支付9万元、12月28日支付12万元(按月息四分计算)、2012年2月3日支付11万元(应付12万元,后高祖泉在2012年2月14日补偿1.3万元)、3月8日支付9万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其二,在2011年12月7日、8日高祖泉分别借款100万元后,因2011年10月27日3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故高祖泉将该200万元以及2011年10月27日300万元借款利息提高到月息四分,高祖泉在12月7日借款100万元当天支付了4万元利息、在12月23日支付了12月8日所借100万元的利息4万元。孙晓伟的陈述,可以解释每笔付款的性质,也符合民间借贷过程中款项交付的一般生活常识,具有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高祖泉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其收取款项的理由、双方款项往来的性质进行说明,并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高祖泉对于其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收取的孙晓伟所付款项,未能给予合理解释,也不能说明上述期间内双方之间款项往来存在282.7万元差额(505万元-222.3万元)的原因。此外,针对孙晓伟指出的2011年10月27日支付291万元为借给高祖泉300万元的意见,高祖泉辩称系按照孙晓伟的指示转账给其他人。虽然2011年10月27日高祖泉在收到291万元后,确实向沈军支付了288万元,但根据南长法院328号调解书、246号判决书以及无锡中院104号判决书中所载,此款已由高祖泉作为借款人向沈军主张过权利,并由沈军向高祖泉按约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高祖泉的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因此,高祖泉就其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合以上分析,该院对孙晓伟所述其与高祖泉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即高祖泉、孙晓伟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扣除孙晓伟确认已还清的2011年5月6日100万元、2012年6月1日40万元、2012年1月16日4万元三笔借款之外,另有以下四笔借款:1、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291万元。孙晓伟陈述该款为出借给高祖泉300万元且在出借时已扣除9万元利息,因此,该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291万元。2、2011年11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无利息;3、2011年12月7日的借款100万元,但借款当日高祖泉支付了孙晓伟4万元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本金均应认定为96万元。4、2011年12月8日的借款10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合计497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高祖泉支付的款项除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20日各4万元已扣作他用外,共计214.3万元。其中,2012年2月22日高祖泉支付的160万元孙晓伟认可为归还的本金,但孙晓伟主张其余为支付的利息。因高祖泉不承认与孙晓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根据相应的借款本金计算,虽然孙晓伟主张的部分已付利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36%,但孙晓伟主张高祖泉欠款超过3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争议焦点一的结论,孙晓伟确对高祖泉享有超过300万元的债权。因此,孙晓伟有权将300万元债权转让给胡培民,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通知债务人高祖泉,债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胡培民有权向高祖泉主张权利。现胡培民要求高祖泉归还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判决:高祖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培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高祖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则原告须进一步举证。本案中,胡培民提供孙晓伟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孙晓伟与高祖泉之间存在借贷往来,虽然高祖泉辩称其与孙晓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0月27日双方发生的291万元往来系孙晓伟指示其直接转入沈军账户,且该291万元款项业已清偿完毕,但与南长法院328号调解书、246号判决书以及无锡中院104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其直接向沈军追讨该借款的事实不符,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清偿。而且,孙晓伟银行转账凭证所显示的双方往来与孙晓伟所主张的借贷往来基本一致,高祖泉虽抗辩称所有款项均已清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未获证据支持,胡培民无需进一步举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孙晓伟与高祖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高祖泉关于涉案纠纷非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孙晓伟与高祖泉之间银行往来差额虽不足300万元,但高祖泉向孙晓伟支付的4万元、9万元等多笔小额款项,能够与孙晓伟主张的借贷利息在数额、支付时间上相互印证,且高祖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在扣除相应利息后,高祖泉对孙晓伟的欠款已超过300万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至于高祖泉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其一审时未提出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祖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高祖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作化审判员  周 科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骊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