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与秦帅、张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秦帅,张军,郭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44号案外人:李红权,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阳光花园35号。负责人:杨成君,行长。被执行人:秦帅,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张军,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郭祥,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在本院执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环路支行(以下简称东环支行)与秦帅、张军、郭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红权于2017年4月10日对执行徐州捷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C×××××号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红权称,其是苏C×××××号汽车的所有权人,其购买该车后挂靠在徐州捷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从购车至今,该车一直由其实际控制,相关的保险、年审事宜均由其本办理,税费及违章罚款也是其本人负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扣押。本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案外人李红权以捷祥物流公司的名义从徐州路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平头柴油仓栅式运输汽车一辆,价格为216239.32元(不含税)。购车款均系李红权个人支付。该车自购买后一直由李红权实际占有使用,相关行驶证、营运证也是其本人持有。该车运营期间因违章而产生的罚款也均由李红权负担。2017年3月20日,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苏C×××××号车辆系被执行人秦帅所有,挂靠在徐州捷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遂作出(2016)苏0303执恢3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了该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秦帅曾在2015年间在徐州路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于2017年4月5日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其从未购买过涉案车辆,仅于当时应公司经理的要求在某些贷款材料上签名。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有的关涉案车辆的出资购买、占有使用、实际运营等方面的事实,结合被执行人秦帅否认是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自认,可以认定李红权是案涉苏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挂靠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秦帅与案外人李红权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逃避执行行为的情况下,该车辆不应予以查封、扣押。综上,案外人李红权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苏C×××××号车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