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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泓芸会展会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彦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贺彦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泓芸会展会务有限公司,上海彦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贺彦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泓芸会展会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晓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彦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贺彦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彦婷,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泓芸会展会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彦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霆公司)、贺彦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泓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29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泓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释明和询问不当,在泓芸公司关于撤销合同的请求可能无法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进一步释明和询问是否要求依法解除该协议。然而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足够释明,导致泓芸公司必须另案起诉解除协议,造成当事人讼累。另外,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彦霆公司和贺彦婷充分利用了泓芸公司的资源,赚取的盈利却归自己,显然不对等和不公平,该合同理应被撤销。被上诉人彦霆公司、贺彦婷共同辩称,不同意泓芸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均是适当的,泓芸公司主张合同显失公平,进而要求撤销合同,显属无理。在一审中泓芸公司也从未提及过解除合同的说法。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泓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泓芸公司和彦霆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案起诉之日撤销;二、判令彦霆公司、贺彦婷停止以泓芸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同类业务,并不得与泓芸公司已有客户之间发生不正当同业经营的业务往来;三、判令彦霆公司、贺彦婷共同返还泓芸公司钱款人民币67,247.12元(以下币种同);四、判令彦霆公司、贺彦婷共同返还泓芸公司物品(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或赔偿等值物损22,974.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泓芸公司和彦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从今日起,彦霆公司接管泓芸公司除王晓芸外所有员工,之后所有客户款项均从彦霆公司对公账户或者由其公司老板贺彦婷指定之账户进出。王晓芸不再过问所有事项。彦霆公司接管原由泓芸公司员工朱博组负责的所有事物。王晓芸所属之泓芸公司与彦霆公司将共同使用现有资源(包含现有的宽带使用、电话使用、设计电脑使用、业务电脑使用、桌椅使用、开票设备机器使用等)如彦霆公司人员使用损坏,则由其负责修理费用。王晓芸负责支出部分包括,自己社保,自己工资,自己由此产生的提成(包含设计师提成)。因所有员工归入彦霆公司所有,所以所有其他费用由其公司老板贺彦婷支付,所有贺彦婷员工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也由其支付。现有办公室法姬娜大厦201室房租,如泓芸公司除王晓芸外不再招聘员工,则房租由彦霆公司负责支付,如泓芸公司另行招聘人员,则由王晓芸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含工资、提成、社保等由此产生的费用),新招聘人员将由泓芸公司按比例承担相应的房租。因双方共同经营降低经营成本,而王晓芸出资大部分,本着互利互信的原则,客户合同将由王晓芸备案一份,由泓芸公司的客户合同一式两份变更为一式三份。双方约定此协议三年为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郭学明一人由泓芸公司王晓芸支付工资、提成、社保。彦霆公司无使用支配工作权利,如有工作需要,必须经过双方协定相关具体事宜一致后才能共用,并相应支付所产生的工资、提成、社保。合同落款处,左边有彦霆公司加盖的公章及贺彦婷签名,右边则有泓芸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王晓芸签字。审理中,彦霆公司、贺彦婷向泓芸公司交还了电视机、饮水机、吸尘器、台灯、白板冰箱、微波炉、传真机各一台、电脑机箱及显示器各七台,泓芸公司将要求彦霆公司、贺彦婷返还该些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泓芸公司的各项诉请的构成来看,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合同,而其余诉讼请求均是以合同撤销为前提而设定,如其第一项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且在本案诉讼中泓芸公司表示合同目前没有解除,将来可能解除也可能履行的情况下,那么泓芸公司其余基于合同撤销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下面就泓芸公司、彦霆公司、贺彦婷之间因合同是否应撤销等问题存在的争议作如下认定:主张合同撤销的一方负有所签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任一情形的举证责任。从合同内容来看,系泓芸公司与彦霆公司两个主体间就泓芸公司对外业务、对内人事等事宜所发生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此外,从合同其他内容来看,多处出现了有关贺彦婷系彦霆公司之“老板”的描述,该文意明显的体现了彦霆公司、贺彦婷之间的关系,即贺彦婷是以彦霆公司“老板”的身份出现在合同中,而不是以合同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合同中,对该文意的判断应是签订合同一方的泓芸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能力所能达到的。鉴于上述原因,泓芸公司对合同另一方是谁及彦霆公司、贺彦婷之间的关系理应是知道的。泓芸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重大误解显然依据不足。另,从双方陈述可见,泓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芸及贺彦婷均是熟知会展会务相关业务的人员,可以说在该业务范围内,任何一方均不存在对另一方的优势地位,而在签订合同时,起草协议的一方并不必然具有所谓的优势地位。泓芸公司声称其业务繁忙、签订合同草率,即便所称属实,也不能构成乘人之危之前提条件即受害一方处于危难处境抑或急迫需要。在此基础上,泓芸公司主张彦霆公司、贺彦婷乘人之危依据不足。进一步从文本内容来看,通读合同全文,可以看出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双方均可以泓芸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所承揽的业务双方各自收支客户费用且负责相应的业务成本(含房租、员工工资)。双方若严格按此合同履行,双方的收益取决于各自所承揽业务的开展情况,其彼此间并不存在严重的利益失衡。综上可见,泓芸公司主张撤销案涉《协议书》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泓芸公司基于撤销合同所提起的其余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审理中,泓芸公司、彦霆公司、贺彦婷根据合同履行现状及各自情况完成了部分物品的交接,泓芸公司也调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相应设备已不在泓芸公司主张的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作评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泓芸会展会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5.54元,由泓芸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亦应当审慎、客观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己的诉讼请求。泓芸公司在一审中诉请要求撤销《协议书》,并以合同被撤销为前提,提出一系列相关请求,并未主张解除该协议,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询问泓芸公司:如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认为该合同是否解除。而泓芸公司仍未表达出解除合同的意愿,反而陈述“该合同目前没有解除。但是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将来可能解除也可能履行。双方没有解除合同的合意”,更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尽到足够的释明义务,泓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询问和释明不当,损害泓芸公司的诉讼权利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泓芸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一节,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并无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也系泓芸公司和彦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5.54元,由上诉人上海泓芸会展会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