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7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唐瑞容与董亚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瑞容,董亚才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瑞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亚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藩,男,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赛春雷酒厂宿舍,推荐单位: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合水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唐瑞容因与被上诉人董亚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瑞容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董亚才向上诉人唐瑞容支付欠款人民币48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暂定人民币500元(具体利息金额,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和司法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涉案工程2012年8月份竣工,同年10月份入住使用,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及立法精神,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没有验收入住的,视为验收合格,再以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另据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即使未经竣工验收,只要被上诉人入住使用了,就应该以被上诉人的实际使用时间作为竣工日期。被上诉人入住后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和2014年10月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没有显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维修费用等,足以说明当时房屋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出具欠条。原审判决认定质保期的期限属于约定不明之情形,但又未对���定不明之情形依法如何做出处理作出解释或者裁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约定不明又不能补充约定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是,房屋自交付时起算质保期限。本案交付时间最起码是2012年10月(实际为八月份),从被上诉人入住使用到2014年10月出具欠条,跨越时长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上诉人无需承担质保义务,原判仅以涉案房屋出现破损系因施工存在一定缺陷为由,不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显然是错误的,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事项是危房,但从司法技术鉴定结论来看,涉案房屋不是危房,故鉴定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董亚才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导致本案争议的涉案款项是由于上诉人建造的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并非被上诉人故意拖欠。三、涉案房屋出现裂缝、渗水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半的质量保质期限内。陈洪全叫被上诉人住进房屋时,双方未对房屋的质量进行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质保期的起止时间,故不能确定质保期的有效期限,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陈洪全对质量问题进行修缮的承诺,可视为陈洪全对房屋的质保期应从交付房屋至履行质量修缮完毕期间为房屋质保期限;四、涉案房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房屋损坏修复费及司法鉴定费的产生和房屋的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承担涉案房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唐瑞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8000元整;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定人民币500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董亚才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损失人民币50000元。2016年8月25日,董亚才变更反诉请求,请求:一、支付房屋损坏修复费29844.76元、鉴定费13000元、竹子费2000元;二、支付房屋质保金2000元;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瑞容与陈洪全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女,女儿陈胜兰,儿子年幼时因病去世。陈洪全父亲陈金山、母亲李维珍在本案起诉前已去世。2014年9月20日,陈洪全因病去世。2015年5月4日唐瑞容与陈洪全之女陈胜兰(现住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南塘镇建联村下排,身份证号:513029198109173442)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为:“我现声明放弃对父亲陈洪全死亡后遗留下的包括现有的以及以后产生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永不反悔。本人陈胜兰声明放弃唐瑞容诉董亚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所有诉讼权利及遗产的继承权。”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以陈洪全为乙方,董亚才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将自己位于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合水村委会合流村的二层住房,以122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乙方陈洪全施工建设。具体事项如下,一、面积结算以房子滴水结算,房子层高正负零到顶面为3.8米,甲方负责平整,包括材料堆��场地,负责乙方用水、用电,电费由甲方自付;二、甲方要求乙方正负零下为框架基础;三、装修部分灯普通装修;四、乙方要求甲方在开工后协助乙方施工,发现质量问题立即指出纠正方能施工;五、乙方留给甲方质保金贰仟元(2000.00元),保持壹年半时,若不出问题,甲方退还贰仟元给乙方,如有问题修复后才退还。再查明,陈洪全于2012年8月向董亚才交付房屋后,董亚才于同年10月份入住使用。2014年10月董亚才向陈洪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现欠陈洪全建房现金肆万捌仟整(48000.00元)”。因董亚才未及时给付建房余款48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质保金。唐瑞容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同年5月14日,董亚才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同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房屋质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1.董亚才房屋安全性评为B级,即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整体结构安全;2.董亚才房屋出现破损主要是因为施工存在一定的缺陷。而后,海南东来土地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中确认的房屋缺陷,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相应的修复方案,并计算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9844.7元。以上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3000元,现由董亚才垫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反诉、本诉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诉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陈洪全与董亚才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唐瑞容主张董亚才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其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三、涉案房屋是否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及质保金是否应予以退还的问题;四、董亚才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对涉案房屋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如何承担;五、是否产生竹子费用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诉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的问题。陈洪全于2014年9月20日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首先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其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因陈洪全母亲、父亲、儿子先于陈洪全死亡,女儿陈胜兰放弃继承权,唐瑞容为陈洪全形式上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洪全与董亚才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唐瑞容主张董亚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11年11月18日,陈洪全与董亚才签订《合同书》后,陈洪全依约将董亚才的房屋建好,且董亚才已入住,该农村建房施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亚才尚欠建房款48000元,包括2000元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董亚才应按约定给付建房款,故唐瑞容要求董亚才给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唐瑞容要求董亚才���付逾期给付建房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房屋是否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及质保金是否应予以退还的问题。根据董亚才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董亚才房屋安全性评为B级,即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整体结构安全;2.董亚才房屋出现破损主要是因为施工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可确认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是因施工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案中,唐瑞容主张已经超过一年半的质保期,但唐瑞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董亚才已对房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且《合同书》中并未约定质保期的起止时间,双方亦未补充约定,关于质保期的期限属于约定不明之情形,因此,唐瑞容主张涉案房屋已经超过质保期不予支持。另,双方均认可2000元质保金在工程总造价款项内,根据自认原则,予以采信,即董亚才尚欠唐瑞容人民币48000元,其中包括2000元质保金。根据董亚才与陈洪全签订的《合同书》第五项,“乙方留给甲方质保金2000元,保持一年半,若不出问题,甲方退还2000元给乙方,如有问题修复后才退还”,之约定该质保金应待房屋修复后予以退还。结合陈洪全已经去世之具体情形,董亚才主张唐瑞容向其支付修复费用,确定唐瑞容向董亚才支付房屋修复费用后,董亚才向甲方退还较为适宜。关于争议焦点四,董亚才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对涉案房屋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如何承担的问题。经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出现破损系因施工存在一定的缺陷,故,施工��对涉案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董亚才反诉请求施工方支付房屋损坏修复费29844.76元,予以支持。因鉴定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确认修复费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均与本案的审理息息相关,因施工方对房屋建造质量承担责任,故,鉴定费由施工方承担较为适宜。关于争议焦点五,建造涉案房屋时是否产生竹子费用2000元的问题。董亚才主张,陈洪全承建涉案房屋时产生竹子费用2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董亚才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董亚才向唐瑞容支付建房款4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唐瑞容向董亚才支付房屋修复费用2984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唐瑞容向董亚才支付鉴定、评估费用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董亚才向唐瑞容返还质保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唐瑞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董亚才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董亚才负担;反诉案件受理���1050元,由唐瑞容负担921元,董亚才负担12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唐瑞荣是否应当承担房屋的修复和鉴定费用;2.被上诉人董亚才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建房款的利息。关于唐瑞容是否应当承担房屋的修复和鉴定费用的问题。陈洪全于2012年8月向董亚才交付房屋后,董亚才于同年10月份入住使用。海南建筑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董亚才房屋安全性评为B级,即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整体结构安全;2.董亚才房屋出现破损主要是因为施工存在一定的缺陷。该鉴��意见明确涉案房屋出现破损系施工缺陷造成,但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不影响整体结构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董亚才未经验收于2012年10月份擅自入住使用涉案房屋,则涉案建房工程质量的风险责任已经转移,且涉案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未出现质量问题,故涉案房屋破损的修复责任及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董亚才承担。原审判决唐瑞容向董亚才支付房屋修复费用29844.76元及鉴定、评估费用13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房屋的修缮和鉴定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董亚才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建房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陈洪全于2012年8月向董亚才交付房屋后,董亚才于同年10月份入住使用。2014年10月董亚才向陈洪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现欠陈洪全建房现金肆万捌仟整(48000.00元)”,双方当事人自认欠付建房余款48000元中包括2000元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利息给付标准作出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建房工程的质保金虽约定如有问题修复后才退还,但自董亚才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入住之日起,即对建房工程质量承担风险责任,且董亚才入住使用涉案房屋至诉讼时已近三年,质保金理应退还给唐瑞荣。故上诉人主张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拖欠工程款系因建房质量出现问题的答辩意���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为由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唐瑞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变更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董亚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唐瑞容支付建房款48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被上诉人董亚才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10000元、评估费用3000元由被上诉人董亚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均由被上诉人董亚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茂明审判员  赖永驰审判员  许杏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密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