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8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帅与被告张昊博、张宏琰、李学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张昊博,张宏琰,李学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8131号原告张帅。被告张昊博。被告张宏琰,系张昊博之父。被告李学华。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方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宗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帅与被告张昊博、张宏琰、李学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被告张昊博的法定代理人张宏琰、被告张宏琰、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伟、高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2015年8月1日,其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大兴西路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告张昊博从路边停放的陕A2VX**号车副驾驶车门打开将其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治疗。后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共计78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昊博、张宏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被告李学华未答辩。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9时40分许,张宏琰将陕A2VX**号车停放在大兴西路北侧道沿上,张昊博将副驾驶车门开启过程中与道沿上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帅碰撞,致张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帅当即被送往西安大兴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趾肌踺断裂,裸足部皮感觉神经损伤。2015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6973.82元(被告张宏琰已全部垫付)。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石膏固定在位、有效,不负重功能锻炼;2、定期1月、2月、3月复查,指导治疗;3、加强营养,促进恢复;4、不适随诊。2015年8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琰、张昊博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帅无事故责任。经原告单方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帅伤残等级应属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鉴定费1600元。经查,肇事车辆陕A2VX**号车在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宏琰系被告张昊博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学华系肇事车辆陕A2VX**号车登记车主。庭审中,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中评定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帅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6月13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帅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帅对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辩称同样的伤情鉴定结论却不同。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收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为5000元每月。各被告对原告主张月损失5000元不予认可,辩称误工证明系原告亲属开具,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锦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宏琰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及被告张昊博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学华作为登记车主,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22天,计为6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44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交开锁服务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务合同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月收入5000不予采信。酌情按上一年度同行业月平均收入3200元,计算90天,计96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酌情参照本地护工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60日,计6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840元,依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给出未达到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及鉴定结论,由被告张宏琰负担800元,原告自行负担800元。被告锦泰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依鉴定结论由原告张帅负担。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0元,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元。以上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5600元,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156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A2V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00元。二、被告张宏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帅鉴定费800元。三、原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张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宏琰负担36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审 判 员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