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建湖县马厂粮库、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建湖县马厂粮库,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9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林建芬,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建湖县马厂粮库,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瞿如勇,该粮库经理。被执行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姜久和,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建湖县马厂粮库、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债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调解书已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建湖县马厂粮库给付原告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欠款2340000元并承担利息2165320元,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给付600000元;2016年6月30日之前给付1740000元;余款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期给付则承担利息2887093.32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建湖县马厂粮库、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石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可就全部标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