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财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陈龙、陈涛、唐志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龙,陈涛,唐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8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伟,系营山县农商行双流支行副行长。被告:陈龙,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家住达县南外镇。被告:陈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被告:唐志远,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朗池镇(陈涛妻子)。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陈涛、唐志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川1322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已将被告唐志远在中国农业银行营山县支行的账户-622848209820948XXXX)中的存款37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半年(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之后,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涛已经将原告借款本、息还清,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唐志远在中国农业银行营山县支行的账户-622848209820948XXXX中的存款37000元的冻结措施。案件申请费5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钟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