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9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伟与叶彩芹、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叶彩芹,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叶明海,杭州富阳隆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9418号原告:林伟,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百奎,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叶彩芹,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金桥北路980号。法定代表人:郭建。被告:叶明海,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富阳隆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大葛村。法定代表人:叶彩芹。原告林伟与被告叶彩芹、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叶明海、杭州富阳隆盛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百奎及被告叶彩芹、杭州富阳隆盛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叶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彩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止为392164.60元);2、判令被告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叶明海、杭州富阳隆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叶彩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付。被告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叶明海、杭州富阳隆盛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叶彩芹、杭州富阳隆盛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担保人叶明海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叶明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叶彩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隆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且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叶明海是否为被告叶彩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彩芹虽提出借款担保合同上被告叶明海的签名并非被告叶明海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叶明海本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叶明海为被告叶彩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彩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与被告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叶明海、杭州富阳隆盛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彩芹未依约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叶明海、杭州富阳隆盛机械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叶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彩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伟借款1000000元,支付原告林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为392164.60元);二、被告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叶明海、杭州富阳隆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彩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29元,由被告叶彩芹杭州杰盛铝业有限公司、叶明海、杭州富阳隆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开封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张灵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