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郝天兵、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天兵,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程德刚,冯亚平,王广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32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郝天兵,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宁市红星西路100号兴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天学,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宁市。申请执行人: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889475,住所地梁山县城水泊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清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郝天兵,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宁市红星西路100号兴东新区。被执行人:程德刚,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宁市。被执行人:冯亚平,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宁市。被执行人:王广阔,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宁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郝天兵、程德刚、冯亚平、王广阔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郝天兵对本院执行(2009)梁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天学、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长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郝天兵称,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异议人郝天兵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梁山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依法作出(2009)梁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在2011年11月份,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异议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方知根本没有收到该判决书。后法院重新向异议人送达该判决书,异议人等提起上诉。2014年4月,二审判决书生效。此后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始终没有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但目前法院执行的仍是2011年申请执行的案件。综上,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称,异议人提出异议时,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判决,包括异议人在内的所有被执行人及保证人均有义务履行该判决。事实上,被执行人也一直在履行该判决,执行案件一直是在履行之中。本案执行依据(2009)梁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判决,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执行没有任何错误。异议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郝天兵、程德刚、冯亚平、王广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09)梁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郝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666453.45元、违约金49696.30元,共计716149.75元;二、被告郝天兵、程德刚、冯亚平、王广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案外人郝天学于2011年12月14日自愿为本案四被执行人担保,并表示如被执行人还不上欠款,同意法院变卖其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济字第××)一套,本院遂依法查封了该套房产。2014年1月6日,四被执行人以该案判决书未生效且其已提起上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该案执行。本院审查后遂中止执行。2014年5月1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该案。于是本院依据生效的一审判决书继续执行。2014年7月18日,被执行人王广阔向本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就本案于2014年8月1日前交执行款50000元整。2015年5月25日,保证人郝天学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拍卖其房产(房权证号济字第××)用以偿还申请执行人济宁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涉案款项。2017年4月10日,被执行人郝天兵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执行的仍是2011年立案执行的案件,请求法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执行。另查明,2012年1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21日,被执行人陆续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共计1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广阔银行账户存款96000元,2014年1月2日,本院分别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冯亚平银行账户存款40000元、程德刚银行账户存款38900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9)梁商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执行中因该判决书未生效而中止执行,但是现在本院执行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执行并无不当。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天兵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咏梅审判员 刘海啸审判员 宿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