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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怡与李永书、张晓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怡,李永书,张晓曼,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890号原告徐怡,女,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书,男,1979年5月4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张晓曼,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229544-X法定代表人李永书,经理,住所地:高碑店市五一南路西侧锦绣华庭小区昌盛路北商业A15号原告徐怡与被告李永书、张晓曼、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怡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永书是朋友关系,李永书与张晓曼是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李永书以经营养殖、家具及物流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以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借原告款350000元,2017年1月6日借20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李永书的个人账户,被告李永书按月息3分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月5日。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担保于2016年9月4日借霍文哲款120000元,同样按月息3分的标准每月给付一直到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给付利息,2017年3月5日原告又找被告催要利息,但被告李永书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找到被告处,结果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数十名债主都在催债,被告欠款总额高达2000万元。2017年3月6日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给付霍文哲120000元。现被告李永书仍下落不明,被告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也无人看管,工商信息登记为营业状态不正常,原告深感不安。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70000元,并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借款总额的24%给付原告利息。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书系被告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李永书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14日李永书以经营养殖、家具等项目资金紧张为由,以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将35万元汇至李永书的个人账户,被告李永书以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开始按约定的利息给付原告。2017年1月6日,李永书再次以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同样利息是按月息3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账给李永书个人账户。至2017年1月份,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再给付原告利息。另外,2015年9月4日原告介绍霍文哲借给被告12万元,当时也是李永书以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借,上述款项直接转给了李永书个人,当时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为霍文哲担保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9月4日,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付至2016年12月份,2017年后,被告不再给付霍文哲利息,在此情况下,原告代被告方给付了霍文哲的本金、利息,即12.72万元。上述共计欠原告本金67.72万元,后原告无法联系李永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永书与被告张晓曼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4日借款合同,被告李永书付息至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6日借款合同,被告李永书本息未付,2016年9月4日借款合同,被告还息至2017年1月4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代偿还霍文哲本息12.76万元,还息至2017年3月4日。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约定,甲方(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愿用本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公司所有股东的个人资产作为担保,以保证乙方(原告)资金的安全。本案在诉前,申请人徐怡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冀0131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李永书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14日、2017年1月6日、2016年9月4日三份借款合同及收据、银行转账明细、霍文哲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8月14日、2017年1月6日二份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借款合同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后,本息不再偿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上加盖有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但被告李永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借款款项均转入李永书个人账户,利息的偿还均由李永书个人卡号转给原告,实际款项由李永书个人使用,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及股东个人资产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永书与被告张晓曼系夫妻关系,故三被告应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本息。关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霍文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2016年9月4日被告、霍文哲、担保人原告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及霍文哲书面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代被告偿还被告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永书、张晓曼、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怡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万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永书、张晓曼、高碑店市诚奇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代还款12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齐金虎审判员  崔国燕陪审员  付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彦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