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军与被告XX、李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军,XX,李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440号原告:刘利军,男,1974年2月12日生,满族。被告:XX,男,1974年2月22日生。被告:李寒松,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代表人:张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峰,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利军与被告XX、李寒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被告平安铁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李寒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9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车营运损失695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17时10分,被告XX驾驶辽M543**号小型货车,沿兴工路行驶至开原市千家福小区北门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辽MTC7**号出租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租车因维修停运24天,造成营运损失。另了解被告XX为被告李寒松开车,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李寒松在被告平安铁岭公司为辽M543**号小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XX、李寒松未答辩。被告平安铁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修车费同意赔偿,明确告知投保人交强险和商业险免除责任条款,营运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不是本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利军无责任。2、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4900元;3、辽MTC7**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准驾证,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4、租车协议书、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营运损失每天300元;5、保险单两份,证明辽M543**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XX、李寒松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被保险人李寒松在平安铁岭公司对辽M543**号小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平安铁岭公司已明确告知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免除责任部分,由李寒松签字;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免除责任条款已告知投保人李寒松。庭审中,对原告刘利军、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17时10分,被告XX驾驶辽M543**号小型货车,沿兴工路行驶至开原市千家福小区北门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刘利军驾驶的辽MTC7**号出租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MTC7**号出租车在铁岭北方晟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4天,原告支付维修费4900元。另查明,辽M543**号小型货车由被告李寒松在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其支出修车费49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被告李寒松与被告XX之间存在雇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被告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寒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辽M543**号小型货车在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铁岭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营运损失,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书是对辽MTC7**号出租车夜班车租金的约定,开原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每天营运收入的证明,但其并非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其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营运损失的依据,根据辽MTC7**号出租车为营运车辆的性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24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的规定,营运损失可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179.61元/计算为4310.64元(179.61元/天×24天)。被告平安铁岭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李寒松的签字,证明了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对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因停驶造成的营运损失,被告平安铁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责任人即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利军车辆维修费4900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刘利军营运损失4310.64元;三、被告李寒松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野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