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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邓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波,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慧,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波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五月六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波及其辩护人王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邓波通过微信认识了在长沙工作的山东籍护士高某,并谎称自己在湖南省公安厅工作,系特警、家境好等,从而赢得了高某的信任和好感,不久即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同年5月至8月份间,被告人邓波在自己身负巨额债务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让高某入股合伙经营养蛇厂、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要高某投资;以还债、进货资金困难为借口,大肆向高某“借”钱,共从高某处获取现金人民币184.4375万元,全部用于自己偿还债务、支付高额借款利息、购车等,将赃款挥霍一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5月3日晚,被告人邓波与高某在长沙市芙蓉路老树咖啡喝茶时,被告人邓波以自己叔叔被追债急需还钱为由,从高某手中取得其一张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当晚返回本市后,即持该信用卡透支取款还债,将10万元现金全部透支取出用于自己偿还债务和开支。几天后两人在长沙见面时,被告人邓波以“邓某3”的假名出具借条给高某,被高某识破,被告人邓波便谎称与叔叔合伙经营养蛇厂,透支取出的10万元投入到养蛇厂了。之后,被告人邓波又以帮叔叔还债、养蛇厂进货资金困难等为由,先后从高某手中取得了透支额度分别为7.5万元、5万元、3万元、1.5万元、5万元和5万元的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广发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共6张。被告人邓波将高某的上述7张信用卡的37万元透支额度全部取出后,用于了自己从本市溪江乡聚鑫寄卖行赎车还高利贷、偿还债主卢某、王某1、黄某1等人高利贷债务、支付蛇厂建设工资等开支。后被告人邓波在没有还款付息的情况下,将七张信用卡退还给了高某。2、2014年5月底,被告人邓波口头许诺让高某入股蛇厂并支付3分月息,以此向高某要钱,于是高某便向朋友谭某借钱。同年5月28日由被告人邓波出具借条、高某作为担保人,向谭某借得人民币10万元。谭某于同年5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将10万元汇入高某的建设银行卡上,当日高某将该10万元转汇至被告人邓波掌握使用的其姐姐邓某1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0)上。次日(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邓波将其中5万元转至自己为躲债假意离婚的妻子李某1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02)上。该笔10万元款项全部由被告人邓波占有使用,被告人邓波仅支付给高某一个月的息钱3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金。3、2014年6月初,被告人邓波又以蛇厂进货资金困难为由向高某借钱,高某遂于同年6月6日向长沙宜信普惠公司借款12万元,于次日(同年6月7日)通过自己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70)转汇至被告人邓波掌握使用的其姐姐邓某1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上。同年6月8日被告人邓波分6次将该12万元取出存入妻子李某1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0×××12、卡号62×××99)上。该笔款项被告人邓波陆续用于了还债等。4、被告人邓波于2014年6月7日收到上述12万元后,又以少了钱为由要求高某再去借钱,同年6月10日高某又向中信银行贷款13.5万元,并于当日通过自己建设银行的账户(卡号62×××09)转汇5万元至被告人邓波姐姐邓某1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上,同年6月13日又转汇6万元至邓某1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0)上。上述两笔共汇给被告人邓波11万元,被告人邓波用于了还债等开支。5、2014年6月初,应被告人邓波的要求,高某向长沙平安公司借款5万元,经与该公司信贷业务员朱某联系后,同年6月11日平安公司将5万元汇至高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卡(账号62×××79、卡号62×××70)上,同年6月13日高某将该款取出,后转存至邓某1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0)上。该款由被告人邓波占有使用。6、2014年7月1日高某应被告人邓波的要求,采取由被告人邓波出具借条、自己负责担保并承诺支付2分月息的方式向朋友彭某借款5万元。该笔款项到达高某建设银行账户后,因被告人邓波称需15万元,高某又以自己家的房产证作抵押从朋友李某4的手上借得10万元,共计15万元,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汇至邓某1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0)上给了被告人邓波。由于之前高某在北京银行申请贷款的15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发放到了其北京银行卡(账号/卡号62×××21)上,该卡之前已由被告人邓波取得使用。以上两笔高某共计付给被告人邓波30万元。高某为还李某4的借款,要求被告人邓波于同年7月2日返还了两笔共9.99万元。相抵后,高某实际付给了被告人邓波20.01万元。7、被告人邓波在与高某的交往中,得知高某是湖南省山东商会会员后,反复声称蛇厂资金困难,要求高某以“湖南省山东商会”的名义借钱给他。2014年7月1日左右高某便以山东商会有项目为由向朋友谭某开口借款50万元,并承诺付2分的月息,同时两人经商议后伪造了一枚“湖南省山东商会财务专用章”,并用此假财务专用章盖章出具了一份收据给谭某。同年7月3日,谭某通过其账户旷某兴业银行的账户将50万元汇至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09)上,当日高某即转汇了20万元到邓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60)上,同年7月8日又应被告人邓波的要求转汇了2.5万元到被告人邓波的妻子李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02)上,同年7月12日再次转汇了20万元至邓某1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上,次日(同年7月13日)又转汇了4万元至邓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60)上,以上四次高某共汇给被告人邓波46.5万元。同年8月7日被告人邓波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转账返还高某1.3万元应付的利息款,实际获取高某45.2万元。上述款型,被告人邓波用于了自己以妻子名义买越野车、买蛇、还债等支出。8、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邓波以蛇厂要钱进货为由,要求高某借30万元,于是高某又以被告人邓波出具借条、自己担保和承诺支付2分月息的方式向朋友彭某借款30万元。同年8月20日彭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将30万元汇至高某建设银行卡(卡号62×××09)上,当日高某分两笔(每笔5万元)共将10万元转汇到自己已交给被告人邓波使用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账号62×××79)上,同年8月21日至24日又分五次往已交被告人邓波使用的农业银行、北京银行卡上转了16.78万元,共计付给被告人邓波26.78万元。9、在被告人邓波的多次要求下,高某另外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09),于2014年8月30日转汇4775元、同年9月7日转汇二笔共4万元、同年9月9日转汇1万元、同年9月12日转汇三笔共6万元、同年10月5日转汇1.98万元、同年10月8日转汇五笔共4.29万元,分别至自己交给被告人邓波使用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账号62×××79)、北京银行卡(卡号62×××21)、中国银行卡(账号62×××32)和中信银行(卡号62×××34)上。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7.7475万元全部由被告人邓波挥霍。2014年10月底,被告人邓波更换手机号码与高某断绝联系,同年11月6日高某报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邓波在本市城区租住地被抓获归案,供认了上述从高某处“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1、王某1、卢某、黄某1、张某、谭某、邓某1、李某1、董某、陈某1、朱某、彭某、王某2、李某2、袁某、刘某2、邓某2、程某、方某、孔某、陈某2、黄某2、汤某、黄某3的证言;3、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借条、借款协议、借款凭证、合同、借款收据、汇款委托书、印模、销售合约书、付款收据、汇款申请书、电话详单、银行存款凭证、记账单、工商注册资料;4、被告人邓波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已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隐瞒借款真实用途和无债务偿还能力的真相,大量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邓波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因当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邓波退赔违法所得1844375元,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诉人邓波上诉提出,其与高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邓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邓波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邓波无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邓波通过微信认识,不久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交往期间,邓波称自己是特警,家境好,自己经营了一家蛇厂。邓波先后以自己叔叔欠高利贷需要还钱、蛇厂需要资金、承诺让其入股蛇厂、支付高额利息为由多次向其要钱。其一共给了邓波180余万元后,邓波无力还钱并失联。具体经过如下:①2014年5月3日晚上,其与邓波在咖啡馆喝茶时,邓波说叔叔欠了高利贷,急用钱去救叔叔。其便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提高到10万元,然后将这张卡给邓波使用,邓波分多次透支了卡里的1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其与邓波见面,邓波说叔叔的钱还没有着落,其又将民生银行的信用卡额度提高到7.5万元,交给邓波使用。邓波将7.5万元全部提现了。5月底的一天,其又给了邓波一张额度5万元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该卡的5万元全部被邓波提取。当其问邓波刷了这三张信用卡里共计20多万元,自己有什么好处时,邓波口头承诺给其三分利息。后来,邓波又说蛇厂进货没有钱了,其又给了邓波一张可以透支3万元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也被邓波透支光了。之后,其又办了一张额度为5万元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和一张额度为1.5万元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给邓波。这六张信用卡全部被邓波透支完。之后,邓波承诺让其入股蛇厂,按照投入的比例分成。②2014年5月29日,其向朋友谭某借了10万元,约定3分的利息。谭某转钱后,邓波给谭某出具了借条,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收到这10万元后又将该10万元汇至邓波的姐姐邓某1的建设银行。邓波仅支付了6月份的利息0.3万元。③邓波跟其说蛇厂需要资金,其便于2014年6月6日以个人名义在长沙宜信投资有限公司贷款12万元给邓波使用。④2014年6月10日,其以个人名义向中信银行申请了13.5万元的贷款给邓波使用。⑤2014年6月,其在长沙中国平安公司个人信用贷款5万元给邓波使用。⑥2014年6月10日之后,其又以个人名义向北京银行申请了15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给邓波使用。2014年7月,其告诉邓波自己的朋友有5万元可以借,邓波让其借过来。钱由彭某汇至其建设银行卡上,然后其将钱转给了邓某1的建设银行卡。后来邓波向彭某出具了借条,其做担保。2014年7月1日邓波说需要15万元,其便以自己的房产证做抵押找私人借了10万元现金给邓波。这笔钱邓波还了9.99万元。⑦邓波让其以湖南省山东商会的名义去借钱。其便找了谭某说湖南省山东商会有一个投资项目,谭某同意借50万元,但要商会出具盖了财务章的收据。邓波让其去买了一本收据,邓波自己去刻了一枚商会的财务章。谭某将50万元汇给其,其给了谭某一张盖有商会财务章的收据。收到钱后,其通过银行分别转了20万元、20万元、4万元至邓某1账户、转了2.5万元到李某1账户。期间,邓波支付了1.3万元利息给其。⑧2014年8月18、19日的样子,彭某问其蛇厂的情况,说其有30万元,问其要不要?其告诉邓波后,邓波说要。于是其与彭某商量借30万元,11月底还。彭某同意后将这30万元转到了其建设银行账户上。邓波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彭某,其也在上面签字担保。其收到钱后分四笔分别转了5万元、5万元、4.9万元、4.99万元到自己的农行储蓄卡上(该卡一直由邓波使用)。⑨2014年8月23日之后,邓波多次找其要钱,其又找朋友借了9万多元,加上自己的9万元钱,一共给了邓波18.4万元。(2)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其一共借给高某两次钱,分别是:①高某以投资蛇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钱。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借了10万元给高某,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43×××05)转账到高某建设银行账户上的(账号62×××09)上,当时由邓波出具了借条,高某作担保人,约定每月3分的利息。高某一共支付了1.5万元利息后,就没有付过利息且没有还本金。②2014年7月3日,高某以“湖南省山东商会”的名义向其借了50万元,并出具了“湖南省山东商会”的收据并加盖商会的财务章。之后其通过丈夫旷某的兴业银行(卡号62×××19)直接汇款到高某建设银行卡(账号62×××09)上。此款至今未还。(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一共借过三次钱给高某。分别是:①2014年7月,其借了5万元给高某。是通过其的建设银行(卡号62×××69)在自动柜员机上转账至高某建设银行(卡号62×××09)。8月30日,邓波补了一张借条给其。②其通过中国银行(卡号62×××22)在银行柜台转了30万元给高某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69)。8月30日,邓波补了一张借条给其。③2014年9月的一天,高某说湖南省山东商会的朋友急用钱,其又分两次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号62×××36)转了2万元给高某之前那个建设银行账户。后来高某连同之前的利息打了一张2.8万元的借条,借款人落款是高某本人。(4)证人董某(长沙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平台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高某打电话给其说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需要贷款,其将高某的资料交给公司,经公司审批了12万元贷款,于2014年6月7日发放至高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79)。这笔贷款高某一直在还款。(5)证人陈某1(中信银行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经过银行系统查询,2014年6月份左右,其银行工作人员刘某3给高某办理了一笔13.5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6)证人朱某(长沙平安公司贷款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高某说跟一个公务员的朋友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向其公司申请贷款。其将高某的资料交给公司审批后,于2014年6月11日发放了5万元贷款到高某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79)。(7)证人王某2(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的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高某向其申请贷款,其将高某的资料交到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审核,最终在2014年6月30日将审批下来的15万元发放到高某北京银行的储蓄账户/卡号62×××21。(8)证人邓某1(邓波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其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60)一直交给邓波使用;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15)交给邓波使用了几天后要了回来。其帮助邓波接收过几次别人的汇款转账,又把这些钱转给其他人。(9)证人李某1(邓波的前妻)的证言,证明:①邓波说有人要投资蛇厂,让其去办一张银行卡。卡办好后,邓波说有一笔12万元的款项会转到这张银行卡上。让其帮忙收钱后支付货款。之后其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99)存入12万元。其将卡给了邓波。之后其收到了银行短信提醒。邓波陆续取了2万元。然后又让其转了10万元给陈军。②2014年5月底的时候邓波说有一个长沙的老板要合作投资他的蛇厂,要其去办一张银行卡帮他接收款项,其便去中国银行开了一张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这张卡的资金流入都是邓波运作的,其只负责按邓波的要求把卡里的钱转给指定的账户。这些钱用于支付购买蛇蛋、还高利贷和蛇厂的运作,其中购买蛇蛋和蛇支出约30余万,偿还高利贷的支出约80余万元,蛇厂的建设约10余万。2014年7月4日邓波带其买了一辆越野车,是邓波付的款,写的其的名字,之后又用其名义把这辆车子办了按揭贷款,贷了9.9万元。按照邓波的指示,其把这9.9万元分别转给了刘某2、王某1、邹某等人。(10)证人袁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高某曾是湖南省山东商会的会员,但是该商会从未委托过高某以商会的名义去外面借款和融资。(11)证人刘某2(浏阳市凯达车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邓波在售车中心买了一辆驭胜越野车,车款总额14.6万元,用建设银行刷卡11万元、又用信用卡分别刷卡2万元和1.316万元车款。其开具了一张公司专用收据给邓波,但收据上写的是“收到李某1购驭胜车款壹拾壹万元(另5月订车款3000)”。邓波在刷卡小票上签的是邓某1的名字。邓波提车后在天安担保公司做了按揭,购车和按揭都是以李某1的名义做的,8月份以浏阳市凯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名义付款9.9万元至李某1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99)。(12)证人刘某1、王某1、卢某、黄某1、程某、方某、孔某、陈某2、黄某2的证言,证明:邓波以经营蛇厂缺少资金为由向他们借钱,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他们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13)证人汤某、黄某3的证言,证明:他们与邓波有蛇生意上的往来,多次收到邓波支付的货款。(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承建邓波的蛇厂冷库,邓波共支付了2.7万元现金。(15)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邓波开办了浏阳市白果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养蛇厂,厂子的资金是邓波在负责,开办厂子至今花费了180万余元,都是邓波借的钱。(16)借条,证明:①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邓波向谭某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高某是担保人;②2014年8月30日,上诉人邓波向彭某出具一张5万元的借条和一张30万元借条,高某是担保人。③2014年9月28日,高某向彭某出具一张2.8万元借条。(17)高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09、农业银行账户62×××79(卡号62×××70)、北京银行账户62×××21的银行流水记录;邓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62×××15、建设银行账户62×××60的银行流水记录;李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62×××02、中国银行账户60×××12(卡号62×××99)的银行流水记录;彭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2×××22、建设银行账户62×××69的银行流水记录;谭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3×××05的银行流水记录;旷某的兴业银行账户62×××19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高某的资金来源及给上诉人邓波资金的过程,且各账户的流水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18)高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的透支交易流水记录,证明:上述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均全部透支了。(19)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委托划款授权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北京银行交易明细,证明:①高某向长沙宜信投资有限公司贷款12万元;②高某向中信银行申请的13.5万元贷款发放至其建设银行卡;③高某收到平安公司的个人信用贷款5万元;④2014年6月30日,审批下来的15万元发放到高某北京银行的储蓄账户。(20)浏阳市凯达车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银联POS签购单、收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邓波以李某1的名义购车及办理按揭,按揭款发放至李某1中国银行账户的事实。(21)上诉人邓波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邓波的身份信息。(22)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邓波于2015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3)上诉人邓波对上述“借”钱经过及数额供认不讳,但辩称以蛇厂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同意高某入股蛇厂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是诈骗。为支持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邓波与何某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承包建房合同》、何某出具的关于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承包邓波二栋养蛇厂建设的《证明》、何某出具的收条十三张、证人何某出庭作证;2、郑某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收到邓波购蛇款的《收条》、彦小平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收到邓波购蛇款的《收条》、李某3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收到邓波购蛇款的《收条》、曾某出具的关于邓波于2014年7月至9月在其处购买水泥的《证明》、杨某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邓波光棚锅等造价12万元的《证明》、凌斯良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为邓波建造蛇场工资9.2万元的《证明》;3、银行客户回单共28张。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邓波从高某处所得钱款确用于支付了蛇厂建设及进蛇货款,邓波没有虚构事实欺骗高某;4、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传票,证明:谭某已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邓波、高某,不应认定系诈骗。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查,1、何某与邓波签订《承包建房合同》的时间的是2011年12月26日,约定2012年5月底完工,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何某出具的13张收条有8张发生在2014年3月份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5张发生虽发生在2014年3月份之后,但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何某出具的关于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承包邓波二栋养蛇厂建设的《证明》只能证实给上诉人邓波建设蛇厂的工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已付清,此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曾某、杨某无法联系,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二人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凌斯良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工资已付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郑某、李某3无法联系,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二人出具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彦小平出具的收条,经庭审质证系假的,本院不予采信;4、银行客户回单无法证明款项系上诉人邓波所汇出,且大部分回单上无收款人信息,亦不能证明汇款事由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5、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传票仅能证实民事起诉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辩护人所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已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况下,隐瞒蛇厂真实经营状况及无债务偿还能力的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上诉人邓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邓波到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波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针对上诉人邓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邓波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应认定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波在认识高某之前蛇厂经营就已经陷入困境,处于亏损状态,且已经身负巨额外债无力偿还,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邓波明知自己无法归还被害人钱款,仍大肆向被害人“借”钱。在“借”钱的过程中,上诉人邓波称蛇厂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但并没有将蛇厂真实情况如实、全部告知被害人,隐瞒了蛇厂蛇苗已死,蛇厂无法盈利的关键事实,反之还许诺被害人蛇厂可以盈利要被害人入股投资、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导致被害人基于对蛇厂经营状况的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故上诉人邓波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以欺骗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邓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